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新疆天**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天**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4)奎**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姚**代表天**司于2012年8月10日与天**司签订了钢管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货到需方场地后十内结清货款。天**司杨**、李**于次日将价值1499235.21元的货物交付天**司。天**司按照杨**的指示向天**司业务员李**的账户中转入货款700000元,向天**司投资人李**卡内转入货款395000元,向天**司监事杨**卡内转入货款20000元。故天**司要求天**司支付剩余货款799235.21元、违约金170716.64元,计969951.85元,并要求天**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另查:天**司系李**个人投资500000元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杨**系天**司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司与天**司订立的钢管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等价有偿,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天**司按合同约定已交付货物,天**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天**司为李**个人独资设立,归李**个人所有,天**司有理由相信李**有受领货款的权利。杨**作为公司监事,在合同的签订、货物的运送、货款的履行中所起的作用及行使的权利范围来看,可认定为职务行为,天**司均按杨**的指示将货款转入个人帐户,天**司认可转入李**个人帐户的货款,却不认可转入杨**、李**个人帐户的货款,有悖双方交易习惯,天**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杨**、李**与天**司之间有其他经济纠纷。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天**司向杨**、李**的账户内转入货款415000元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天**司提交由杨**出具收到200000元承兑汇票的收条,天**司不予认可,天**司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查证,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天**司应付天**司货款1499253.21元,已付货款1115000元,尚欠天**司货款为384235.21元。原审法院认为,天**司迟延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孙**签字的行为是经天**司授权具有签订补充合同的权力。孙**作为天**司的工作人员,在收货人处的签名,只是履行单位一般工作人员的职责,其签字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天**司与天**司就管辖及违约金又达成了补充协议,故该约定对天**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天**司欠付货款,占用了天**司资金,必然给天**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按中**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同期贷款利率一至三年6.15%计算,利息为47260.94元(384235.21元×6.15%/年×2年(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4日止)】,本息合计431496.15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天**司剩余货款384235.21元,支付损失47260.94元,合计431496.15元;二、驳回天**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0元,天**司负担3037元,天**司负担371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2月20日,在乌鲁木齐市孙**家里,孙**亲手将200000元的承兑汇票交给杨**,杨**出具了收条,当时,有杨**的妻子李**和姚**在场,后来,杨**在电话里告知孙**,承兑汇票已经兑付了。杨**作为天**司的监事,法定代表人李**的姐夫,天**司唯一投资人李**的配偶,其收取200000元的承兑汇票并兑现,该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承兑汇票如果没有兑付,天**司应该拿着承兑汇票向天**司主张债权,在天**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程序不当,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天**司要求追加杨**为第三人的申请。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4)奎**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改判天**司支付天**司206896.1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司辩称,杨**通过电话告知,已经将200000元承兑汇票兑付,尽管原审有些事实不正确,双方之间还有另外一个诉讼没有解决,以后将会进行具体的计算,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杨**于2012年12月20日向天**司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孙总承兑汇票壹张,金额贰拾万元整。杨**,用于归还钢管材料款,票号:30100051(22112333),新疆**集团(交行),承兑协议编号51223000562-5,杨**”。庭审中,杨**通过电话向天**司委托代理人王**证实,其收到的200000元承兑汇票已经兑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杨**出具的收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作为天**司的监事,其收取天**司交付的200000元承兑汇票并已经兑付,该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天**司应付天**司货款为1499253.21元,已付货款1115000元,尚欠天**司货款应为384253.21元。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计算有误,将尚余货款误算为384235.21元。减去天**司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杨**的货款200000元,天**司实际欠天**司货款为184253.21元,利息计算应当按照天**司实际欠付天**司货款的数额为依据进行计算,即为22663.14元(184235.21元×6.15%/年×2年(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4日止)】,本息合计为206916.35元,天**司的该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天**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天**司监事杨**接收货款的行为已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原审法院未准许天**司要求追加杨**为第三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定程序,故对天**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4)奎**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乌鲁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4)奎**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新疆天**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乌鲁木**有限公司货款184253.21元、利息22663.14元,合计206916.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72元,合计14522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6964元,被上诉人乌鲁木**有限公司承担75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