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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阿克陶县政府宾馆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阿克陶县政府宾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15)陶*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志法,被上诉人阿克陶县政府宾馆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3日,阿克陶县人民政府与威海**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将阿克陶县政府宾馆下属的君丽廷酒店委托威海**理公司管理。合同约定:酒店总经理或副经理人选经管理公司与政府协商后由管理公司任免;总经理是管理公司在酒店的总代表,对酒店经营管理全面负责;实行总经理负责制,酒店各级员工的聘任、奖惩、调动和安置均由总经理按照国家有关合作经营企业的规定决定和处理;管理公司派驻酒店工作的职员均受酒店雇佣,在酒店正式营业前,薪酬由管理公司和政府协商确定,并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20日,威海**理公司通过招聘,将杨*招聘并委派到阿克陶县政府宾馆担任总经理,每月工资13000元。杨*在阿克陶县政府宾馆工作期间,其工资均按时发放,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28日,杨*与阿克陶县政府宾馆协商,宾馆同意杨*辞职。同年5月17日,杨*与阿克陶县政府宾馆现任总经理谢**进行了工作交接。2015年3月3日,杨*向阿克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阿克陶县政府宾馆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缴纳社会保险费。同年4月21日,阿克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陶劳人仲字(2015)05号仲裁裁决,对杨*的各项请求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威海**理公司招聘,并委派到阿克陶县政府宾馆担任总经理及管理公司的总代表,其对宾馆经营管理全面负责,实行总经理负责制。依照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管理公司的代表在管理宾馆期间,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和规定,但杨*在其任职期间不与阿克陶县政府宾馆签订劳动合同,故对杨*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2000元不予支持。杨*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6000元,因其系自行申请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不予支持。杨*主张的经济赔偿金26000元,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威海**理公司受阿克陶县政府宾馆的委托招聘上诉人并委派到宾馆工作。上诉人在担任总经理期间,不可能以酒店的名义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因而,上诉人到阿克陶县政府宾馆工作后,就多次通过电话与威海**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联系,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未签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阿克陶县政府宾馆答辩称,威海**理公司与阿克陶县政府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对总经理的职责作出了规定,杨*作为总经理,实行总经理负责制,其未签订劳动合同违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期间,双方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阿克陶县人民政府与威海**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后,杨*被威海**理公司招聘并任命到阿克陶县政府宾馆君丽廷酒店担任总经理,对酒店经营管理全面负责,并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和规定,其作为委托管理君丽廷酒店的总经理和喜瑞**公司的总代表,应主动与人事部门签订劳动合同,但杨*在其全面管理酒店期间因失职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对杨*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正确。因杨*在其起诉状中承认其系自行申请辞职,且无证据证明阿克陶县政府宾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杨*要求阿克陶县政府宾馆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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