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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丁瑞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民二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杨**、被上诉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以奇台**黄金砖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奇台**黄金砖厂红砖生产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奇台**黄金砖厂将红砖制造工作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为: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间,合同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生产,否则由违约方赔偿对方二十万元的违约金。2014年原告为奇台**黄金砖厂生产合格多孔砖500万块以上,标砖200万块以上。承包劳务工资价格多孔砖0.26元/块,标砖0.18元/块,标砖产量超过200万以上,超过部分按0.19元/块结算。粘土翻土费用由奇台**黄金砖厂负责。塔塔尔乡黄金砖厂向原告提供生产红砖的全套设备,包括26门砖窑一座,砖机一台,水坯车10辆、进窑车6辆以及其他所有生产相关设备及防雨设施,原告负责保管维护修理,合同期满归还奇台**黄金砖厂,若有损坏或丢失照价赔偿。设备清单在2014年开工前由双方清点后办理移交。原告负责生产工人的招聘和管理,负责产量、质量及安全生产管理,并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在生产过程中若有工伤事故发生,超出保险公司赔付以上,5000元以内由原告承担,超过5000元由奇台**黄金砖厂承担70%,原告承担30%。原告承担红砖生产所需的水、煤、电、柴油、配件材料及人员工资。原告每月根据产量编制员工工资表,交与奇台**黄金砖厂审核,原告有权按审核后的薪资表领取薪资。原告于合同签字日交付奇台**黄金砖厂叁万元生产保证金。完工后奇台**黄金砖厂归还原告。合同双方依据奇台**黄金砖厂验收合格的红砖为基数,核算劳务费。以点窑开始,每月底为劳务费结算日,经合同双方签字确认后,奇台**黄金砖厂根据审核确认工资数量于次月15日前统一发放给员工。年终停工后半月内结清工人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开始红砖的生产工作。原告与被告王*每月对上月劳务费进行结算。2014年11月18日,双方对10月份和11月份的劳务费进行结算,经结算两个月的劳务费为428947元。由王*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之后,原告停止生产,并要求被告王*结清劳务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大**出所与塔塔尔乡乡政府的工作人员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调解成功。现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部分工人与王*因工资发生纠纷,工人在包工头的带领下使用铲车挖土的方式堵住了奇台**黄金砖厂进出厂区的道路。被告王*打电话向大**出所报警,在派出所民警劝说下,当事双方愿意自行协商工资纠纷,堵路工人愿意放行。2014年10月29日,被告王*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丁**、杨**2014年承包费在14年全年生产结束时做结算,用融照公司欠款冲抵房子一套(不超过90㎡),若仍不能付清承包费,于2015年100万红砖(2014年余砖)卖出以前结清全部欠款。”还查明:至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奇台**黄金砖厂尚未取得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因本案中奇台**黄金砖厂并未依法登记,故被告王*应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奇台**黄金砖厂红砖生产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74254元劳务费未付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劳务费27425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和原告之间并未结算,因为:一、被告给原告的垫资部分没有扣除;二、设备损坏的损失没有计算;三、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没有计算;四、原告提供担保的其朋友买砖的砖款尚未付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27日的劳务费统计表看,原告已经将被告所付款项扣除。而且被告应该对其垫资款未扣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设备损坏造成的损失也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担保的买卖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另行处理。被告主张从劳务费中扣除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但被告认为原告组织工人将砖厂路口堵死,给砖厂造成损失,原告构成违约,所以10000元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交付被告的10000元保证金是生产保证金,因此原告只要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生产工作,10000元保证金被告即应当退还。而关于生产,合同约定,2014年原告为被告生产合格多孔砖500万块以上,标砖200万块以上。标砖产量超过200万以上,超过部分按0.19元/块结算。根据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十月、十一月结算单,标砖是按0.19元/块计算的,由此可知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了红砖的生产工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00元保证金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曾申请财产保全,后又撤回保全申请,故其交纳的保全费由其自行承担。遂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丁**劳务费274254元。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杨**、丁**保证金1000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5414元,邮寄费80元,合计5494元,由被告王*承担,保全费1921元,由原告杨**、丁**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什么时间停产,法院没有查明,劳务费的结算时间也没有办法确定。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4年劳务费统计》没有双方签字,也没有计入上诉人的垫资、设备损失和停产损失等,因而双方之间并没有结算,一审依据该份证据作出判决不当。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四条第七款约定,一审确认上诉人返还10000元保证金也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承担诉讼费的判决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被上诉人丁**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王*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

1、《2014年已付承包费用清单》一份,拟证实:截至2014年11月25日,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承包费用1226011元,截止到2014年10月18日,上诉人总共支付被上诉人工人工资725539元,按照双方约定和产量这段时间上诉人应承担的人工工资666676元,上诉人已经超付了人工工资,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杨**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该份清单上数字在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劳务费统计单》上每一笔都有,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劳务费统计单》上2014年11月18日付的2万元和1000元时间应该是2014年11月19日,认可截至2014年11月25日,上诉人向我们支付的承包费用是1226011元。但对上诉人要证实的已付工人工资725539元,其实际应承担666676元,存在超付工人工资情形以及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丁**同意被上诉人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电费清单一份及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18日缴纳电费票据两张,拟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清单上只有9月1日,9月25日,10月20号,11月18号的电费,合计103988元,还有上诉人提交的两张电费单没有计算,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缴纳的电费总额是126598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两笔包括在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劳务费统计单》中了,被上诉人垫付的电费就是《2014年劳务费统计单》中的103988元。被上诉人丁**同意被上诉人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王*欠付砖款清单一份及结算凭证23份,拟证实:王*拉运上诉人的砖欠款31770元,包括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劳务费统计单》上2014年9月1日的3673元,还有28097元被上诉人提供的清单里面没有计算。

经质证,被上诉人杨**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笔账目应由上诉人和王*结算,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丁**同意被上诉人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4、被上诉人应赔偿设备物品清单一份及领条三份,拟证实: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设备及物品损失133658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丁**认可其签字的两份清单上和邬**签字清单上物品被上诉人都领了,邬**和被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但被上诉人在离开场的时候已经交给本人了,当时还有王**、看场子的萨力木都在,不交还被上诉人离不开厂子。被上诉人杨**同意被上诉人丁**的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5、入库单三份,拟证实:与上诉人提交的处警情况说明以提交的劳务费结算清单相互印证,被上诉人2014年10月21日停产,存在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20万元违约金。

经质证,被上诉人丁**认为不存在停产事实,是上诉人不发工资,上诉人违约,工人在2014年10月21日去要工资,但是生产没有停。被上诉人杨**同意被上诉人丁**的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上诉人杨**、被上诉人丁**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被上诉人承包砖厂后,共为上诉人生产小砖3683500块,多孔砖3567635块,产生劳务费总额为16074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奇台**黄金砖厂红砖生产承包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生产红砖产生劳务费总额为1607450元。关于上诉人已付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付款数额为其一审提交的《2014年劳务费统计》中载明的1333672元。上诉人则认为在该《2014年劳务费统计》中,其为被上诉人垫付的电费还有22610元、王*买砖的砖款还有28097元未计入已付款数额,二被上诉人还应赔偿其设备及物品损失133658元,并向其承担违约金200000元。但上诉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应提起反诉或通过另案诉讼解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二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向其付款数额为1333672元,故上诉人还应支付二被上诉人劳务费273778元(1607450元-1333672元)。关于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收取的保证金10000元,由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故上诉人应向二被上诉人予以退还。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民二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杨**、丁瑞江保证金10000元”;

二、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民二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丁瑞江劳务费274254元”;

三、上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杨**、被上诉人丁**劳务费273778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杨**、原审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64元,合计10978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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