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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库尔勒**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诉被告九华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被告九华宾馆之委托代理人周*、高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诉称,2014年3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前台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23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费,并且要求原告每天工作八小时以上,节假日也不让休息,却不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8月4日,被告以原告不适合现在的工作为由要求原告离开。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加班费等,遭被告拒绝。原告就此申请了劳动仲裁,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人仲字(2014)246号仲裁裁决书,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原告不服,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500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0元、支付社会保险费2300元,支付节假日双倍工资13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九华宾馆辩称,2014年5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每月工资1680元,加上社保费550元,补助70元,合计2300元;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已将社保费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原告,不应再支付社保费。2014年7月底,原告因在上班时间与同事打架被行政拘留,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已作出开除决定,并非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权主张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性质特殊,其上一天班休息两天,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加班费;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梅**开始在被告九华宾馆处从事前台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底,原告因与他人打架被行政拘留7天,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了开除决定。原告为向被告索要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0元,支付社保费230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80元。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库劳人仲字(2014)2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600元、经济补偿金1150元、缴纳2014年5月至7月期间社保费、驳回原告其他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劳人仲字(2014)246号裁决书、被告当庭出示的考勤表、工资表,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公司规章制度、开除决定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为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并当庭提交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上无被告法人或者代理人的签字,未明确原告从事的岗位,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其中将被告应承担的社保费550元在工资中计发给原告的条款违反了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关于社保费征缴的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且原告对该合同上的签名不予认可,被告当庭亦未补充证据;故该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不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反驳主张不能成立;因被告当庭出示的考勤表、工资表及当庭陈述均可以证实原告每月实发工资为2300元、实际工作时间为3个月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当庭认可其工作周期为干一天休两天,可以与被告当庭出示的考勤表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认可曾因工作期间打架被作出行政拘留7天的处罚,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作出开除的决定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保费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可通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库尔勒九华宾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600元;

二、驳回原告梅**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九华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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