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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与祥**司、赵**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祥瑞公司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1月10日,原告毕**在被告赵**位于博湖县博**村葡萄队土地从事劳务工作,双方未约定劳务期间的报酬。另查明,原告毕**与被告祥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与2015年5月25日作出轮劳人不字(20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毕**和被告赵**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依法成立事实上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被告赵**如何向原告毕**支付劳务费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六十二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就报酬没有约定,可以补充协议,仍不能确认的,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原告毕**和被告赵**未约定毕**提供劳务期间的报酬金额,本院参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毕**的劳务报酬计算为53471元÷365天×322天=47171.7元(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赵**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毕**支付47171.7元劳动报酬。原告毕**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毕**向被告祥**司提供劳务,原告毕**向被告祥**司主张劳务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所述,原告毕**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劳务报酬128550元的主张,对被告赵**应向原告毕**支付47171.7元劳动报酬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支付劳务报酬47171.7元。二、驳回原告毕**的其它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毕**上诉称: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0日,上诉人毕**给被上诉人位于博湖县博斯腾湖乡库代力克村葡萄队北200米的600亩土地提供管家劳务,双方约定每年的劳务费为60000元,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28550元,上诉人毕**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毕**支付劳务费128550元(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0日)。

被上诉人辩称

赵**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祥**司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毕**出示的证据及被上诉人赵**质证意见:

证据一、委托证明(原件)。证据来源:祥**司2013年5月8日出具。证明事项:证实上诉人至少在2013年5月8日就在为祥**司提供劳务。负责运输十一罐柴油这样重要的任务。证明上有轮台县**有限公司法人徐**的签字。被上诉人赵**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无法确认。

证据二、发票一张(原件)。证据来源:博湖供电分公司2013年3月4日出具。证明事项:1证实上诉人于2013年3月4日为被上诉人赵**代为缴纳电费10000元,该电费是在600亩地上实际产生的,即上诉人在2013年3月4日,就为赵**行使管理的义务。被上诉人赵**的质证意见:我没有委托毕**交过电费,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

证据三、博湖县水利管理总站出具博湖县水利供水专用收据。证据形式书证;证明事项:证实赵**在收到欠缴水资源费停水通知单后派上诉人毕**为其代办缴纳2012年至2013年和2014年的水费事宜,共缴纳10800元。被上诉人赵**的质证意见:这件事情我不知道,我没有委托他交过。

证据四、毕**出具一份劳务合同,证明事项:证实在2013年5月15日,上诉人将其为被上诉人管理的600亩地中的300亩,以签劳务合同的形式,将土地的播种、浇水、装滴灌带的工作承包给维族人依买尔。既在2013年,毕**就在为两被上诉人行使管地的责任。被上诉人赵**的质证意见:这份证据我也不知道,地是化工厂在管理。

证据五、各式货单6张,证明事项:证实上诉人自2013年3月12日起,就已经在为被上诉人行使管地的责任,购买了种地用的袋子、滴管设备的各种零部件、化肥、杀虫剂等。

根据一、二审中双方出示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另查,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11月10日,上诉人毕**由被上诉人祥瑞公司雇佣管理被上诉人赵**名下位于博湖县博**村葡萄队的土地并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上诉人的劳务费本案两名被上诉人至今未付,故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两名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3月4日,上诉人毕**由被上诉人祥瑞公司雇佣管理被上诉人赵**名下的位于博湖县博**村葡萄队的土地并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毕**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被上诉人祥瑞公司、赵**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故上诉人要求本案两名被上诉人共同向其支付劳务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劳务费如何计算的问题,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六十二条规定,参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471元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劳务报酬并无不妥;上诉人二审中提供其2013年3月4日缴纳电费的票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期间为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11月10日,上诉人劳务费数额应为90241.47元(53471元÷365天×616天),对上述劳务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劳务费部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一、二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部分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毕**支付劳务报酬90241.47元;

三、驳回上诉人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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