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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与被告新疆鼎联热电热能有限公司、新疆**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米东区政府)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东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鼎**公司和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米东区政府诉称:2001年4月18日,被告鼎联投资公司与新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了《资产收购协议》,约定将原新疆**团公司的原热电公司全部资产及新疆第二制革厂内的部分房地产转让给鼎联投资公司,又于2001年8月8日新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了《资产收购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其收购热电公司后,从其锅炉房换热站至新疆**集团区域间的供热主管网的所有权及管理和维护责任归其所有。此后,被告鼎联投资公司出资成立了鼎**公司,主要是为了生产、管理、维护新疆**集团区域间的供暖责任,然而至2006年起,被告鼎**公司供暖出现问题,供暖不达标,卡子湾片区居民不断上访反映,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和民生。原告不得以为被告鼎**公司垫付煤款、锅炉维修费、管网改造款等,截止2010年12月底,原告共为被告鼎**公司垫付4056501元,该款其应予返还。由于被告鼎联投资公司是鼎**公司的控股股东,占90%的股权,而鼎联投资公司只向鼎**公司投入11.8238万元,未投入其应投入的注册资金602.54万元。因此,被告鼎联投资公司应在未出资602.5362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鼎**公司返还垫付款4056501元;2、请求判令被告鼎联投资公司对上述垫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鼎联投资公司和鼎**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因米东区政府提起的本次诉讼与上次在乌**市中院由米东**管委会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除了原告名称更换外,其陈述的事实、诉讼标的均一致,且米东区政府和米东**管委会是可以替代的,因此可以认定为重复诉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即使从实体来讲,原告请求返还垫付款,可我公司与政府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垫付款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也无证据证明此主张。当时,我公司负责供暖的片区均是老企业职工,一直不交暖气费,政府仍要求继续供暖,为解决其中矛盾,政府划拨一部分资金给管委会,我们提供供热服务,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居民的取暖问题,政府的此款是给居民的,不是给我公司的,我们也是付出者,不是受益人,双方不存在垫付款的关系,其性质应定为划拨或拨付的关系。何况,该划拨款也是我公司与米东**管委会之间发生联系的,虽然生效的中院裁定书中认定划拨款不属于米东**管委会,但也没有认定是米东区政府的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鼎联投资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其应尽的出资义务,只是应客观原因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其责任不在自身,因此,对原告要求鼎联投资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1年4月18日,被告鼎联投资公司与新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了《资产收购协议》,约定将原新疆**团公司的原热电公司全部资产及新疆第二制革厂内的部分房地产转让给鼎联投资公司,又于2001年8月8日新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了《资产收购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其收购热电公司后,从其锅炉房换热站至新疆**集团区域间的供热主管网的所有权及管理和维护责任归其所有。此后,被告鼎联投资公司出资成立了鼎**公司,主要是为了对卡子湾区域内的供暖业务负责。鼎**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其在成立时由鼎联投资公司以700万元的实物资产出资入股,其中建筑物占614.36万元,截止2010年3月8日鼎联投资公司出资入股的建筑物只有11.8238万元房产过户在鼎**公司名下,尚有602.5362万元的建筑物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2006年6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请示,作出乌政发(2006)57号《关于协调解决新疆**限公司有关供热问题的请示》的文件,就相关问题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请示。乌鲁木齐市东山区人民政府卡子湾街道办事处于2006年7月11日作出东卡办(2006)45号《关于创业社区供暖的紧急报告》的文件,就相关问题向米**管委会提出建议。

鼎**公司分别于2008年2月19日、2009年7月15日、2010年6月22日向米东区供热办、米东区人民政府出具书面报告,申请解决供热资金困难问题。

自2006年9月13日至2010年9月10日,鼎**公司从卡**委会收到财政款项共计4056502.24元,主要用于卡子湾片区供暖设施的维护及燃煤的采购等支出。

本院认为

2012年4月11日,乌鲁木齐**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卡**委会)以原告名义向乌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与本案相同事实,要求鼎**公司返还垫付款4056501.24元及利息666168.56元,并由鼎联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1月20日该院作出(2012)乌中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鼎**公司返还卡**委会垫付款4056501.24元,并由鼎联投资公司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602.5362万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驳回卡**委会其他诉讼请求。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6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撤销乌鲁**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发回乌鲁**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10月14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以卡**委会对涉案资金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其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卡**委会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

裁判结果

2012年8月8日,米**政局给乌鲁**人民法院出具《关于垫付鼎联热**任公司运行经费的函》,其内容为:经查阅我单位相关财务资料,函证,鉴于鼎联热**任公司运行困难,影响卡子湾片区居民的正常供暖,为妥善处理卡子湾用于片区居民的供暖问题,经米东区政府同意,米**政局向卡**事处拨付供热资金,用于垫付鼎联热**任公司运行,资金由卡**事处监管。

2012年11月14日是,米东区政府给乌鲁**人民法院出具《关于新疆鼎**限公司垫付款项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米东区人民政府将款项划拨给米东**管委会进行监管管理使用,该款项系垫付款项,不是无偿给付,新疆鼎**限公司应当返还上述垫付款。

另查,在2009年2月27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乌**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有如下表述:被告鼎联投资公司是被告鼎**公司的控股股东,占90%的股权。被告鼎联投资公司只向被告鼎**公司投入11.8238万元,未投入其应投入的注册资金602.54万元。

又查,2011年10月31日是,乌鲁木**编制委员会作出米编委(2011)18号《关于印发乌鲁木齐**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精神,成立管委会,为米东区区委、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机构规格为副县级。

上述事实有:米东**道办事处2006-2010年鼎联拨借款明细及所附收据和承诺、政府文件、政府出具函、民事判决和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根据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后查明事实,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第二、米东区政府与鼎**公司是否存在垫付款的民事法律关系,米东区政府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第三,被告鼎联投资公司在本案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本案诉讼之前,即2012年4月11日原告以卡**委会名义向乌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与本案相同事实,要求鼎**公司返还垫付款4056501.24元及利息666168.56元,并要求鼎联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最终被生效法律文书以卡**委会对涉案资金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其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卡**委会的起诉。之后,在变换原告主体名称后,米东区政府又以原告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现对比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前次起诉的当事人卡**委会系本次起诉的当事人米东区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既不能独立行使民事权利,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义务,且生效的法律文书也是依据上述理由才驳回卡**委会的起诉。因此,尽管前次诉讼与本次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基本相同,但两次起诉的当事人却不同,即提起本次诉讼的当事人米东区政府系国家机关,有法人资格,也就是说前后两次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之间不能相互替代,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对二被告关于本案系重复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米东区政府与鼎**公司是否存在垫付款的民事法律关系,米东区政府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虽然鼎**公司辩称其自2006年9月13日至2010年9月10日期间所收到的各种款项共计4056502.24元,均系政府无偿拨款,不是垫付资金,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并提供了政府文件、报告等证据欲证明其抗辩主张,但无论是米东区政府、米东区供热办、卡**委会,还是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发布文件等证据均不能证明鼎**公司收到的由卡**委会转付的款项系财政拨款,无需返还的事实成立。况且,鼎**公司系自负盈亏,通过经营活动以赢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其作为供热企业对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享有所有权,因此其对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的维护、管理,以及对供热用燃煤的采购等均系企业自身应支出的运营成本。政府作为一级国家机关,虽负有保障民生的职责,但这属于其行使社会管理及服务的问题,与企业的自身经营行为具有本质上不同。诚然,在一定的阶段、时期国家各级政府都设立了种类繁多的基金、专项资金,有针对性地对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资助和扶持。但具体到本案中,并结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向乌鲁**人民法院出具《说明》和《函》,均未认可涉案资金属于扶持资金的性质,而将其定性为垫付资金。虽说《说明》和《函》属原告的自证行为,但在二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政府对由其管理属全民所有的资金的支出情况所作的定性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本案原告米东区政府在其辖区内的企业因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也为了及时、有效解决辖区内居民的供暖问题,根据企业的申请,并结合当地各级相关部门反映的请示报告等,在为鼎**公司垫付了供暖设施的维护及燃煤的采购等款项后,其与鼎**公司之间形成了暂借款的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由于涉案款项均系米东区政府拨付给卡**委会后,才转付给鼎**公司的,米东区政府对案涉款项拥有所有权,其主张鼎**公司返还垫付款4056502.2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鼎**公司在本案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由于以下事实即鼎**公司是鼎**公司的控股股东,占90%的股权。被告鼎**公司只向被告鼎**公司投入11.8238万元,未投入其应投入的注册资金602.54万元,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也就是说鼎**公司在设立鼎**公司应履行的出资义务至今没有到位,其出资有瑕疵,应视为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本案鼎**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与上述法律规定相吻合,因此,鼎**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且应对鼎**公司返还的垫付款4056502.2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米东区政府作为案涉款项的所有者,其在涉案款项的转付人卡**委会为原告的起诉被驳回的情况下,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其主张鼎**公司返还垫付款4056502.2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鼎联投资公司作为鼎**公司的设立人,根据公司法的相应规定,因其未全面履行对鼎**公司的出资义务,应对鼎**公司返还的垫付款4056502.2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鼎**公司认为案涉款项中有一笔资金重复计算的问题,由于未提供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鼎**限公司返还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垫付款4056502.24元;

二、被告新**限公司对新疆鼎**限公司应返还垫付款4056502.2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款项,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52.01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626.01,以及邮寄送达费1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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