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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张炜,赛买提.巴伍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张*、赛买提·巴伍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被告赛买提.巴伍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4年11月25号,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张*和赛**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借款期利率为月息1.6%,逾期按每日0.3%缴纳罚息。当日,被告赛**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以车牌号为新A***21丰田牌小型汽车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先后偿还了50000元本金,经双方同意还款期限延续6个月,至2015年8月24日到期。2015年8月24日之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偿还逾期利息25200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180000元×2%×7个月),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原告债权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和赛**共同辩称,对借款230000元的事实认可,同意原告债权以拍卖、辩买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252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其他必要的费用合计金额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的部分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230000元,约定借款金额贰拾叁万元,借款利率月息1.6%,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即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还款方式每月24日结息,到期结清借款本金,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根据逾期天数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3%缴纳罚息。被告赛**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新A***21丰田牌小型汽车作为借款抵押物,同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有张*和赛**因合法需要向谢**借款人民币共计(大写)贰拾叁万元整,即小写2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限叁个月,于2015年2月24日一次性偿还。其他约定见借款合同。借款人:赛**,张*”。之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已收到230000元。当日,被告赛**与原告又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以车牌号为新A***21丰田牌小型汽车作抵押的车辆,并依法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5年1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双方同意还款期限延续了6个月。两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23000元、2015年4月偿还了27000元,共计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0000元。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6%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借据、收据、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两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两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至今尚欠180000元未偿还。原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8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逾期利息25200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180000元×2%×7个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逾期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权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债权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赛**偿还原告谢**借款180000元;

二、被告张*、赛**偿还原告谢**逾期利息25200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180000元×2%×7个月);

三、驳回被告承担原告支付代理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谢**债权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205200元,被告张*、赛**必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赛买提·巴伍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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