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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代东先、代启云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与上诉人代东先、代启云、代**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法院(2014)伊**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兵四民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伊宁**法院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2015)伊**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欧**,上诉人代东先、代启云、代**均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上诉人代东先、代启云,上诉人代东先、代启云、代**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3年6月20日,代*先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纳达齐牛录乡乌合尔达村签订《开发荒地种植协议书》,约定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纳达齐牛录乡乌合尔达村将200亩荒地承包给代*先经营35年。2010年3月15日,代*先将其承包的200亩荒地转包给欧**,双方签订《协议》以及《附加条款》,约定承包费380000元,先付300000元,余下80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每年的承包费按60000元计算,直至用完。代*先交付给欧**的还包括一口井、高压线路、水泵、喷灌,以及砖木结构的平房五间。双方还约定若五年内,由于国家政府政策原因把土地收回,使得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则代*先按时间比例退还欧**承包费。协议签订后,欧**按照协议向代*先支付承包费300000元,并开始耕种。为方便生产,欧**在承包的荒地上投资修建砖木结构房屋一间、未完工的砖木结构房屋一间、翻修屋顶一间、修建杂物间一间、种植杨树114棵、架设照明电线190米,铺设主管网3000米、水泥栏杆29根。2011年12月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纳达齐牛录乡人民政府下发文件,废除乌合尔达村与代*先签订的《开发荒地种植协议书》,收回该土地,因代*先承包的200亩荒地为国有土地,乌合尔达村无处分权。2012年3月,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出租方与代*先重新签订了合同,由代*先继续租赁经营该荒地。在审理中,欧**申请法院对地上附着物砖木结构房屋一间、未完工的砖木结构房屋一间、翻修屋顶一间、杂物间一间、杨树114棵、照明电线190米,主管网3000米、水泥栏杆29根的价值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新疆钧**限公司评估,评估意见为:砖木结构房屋一间价值16800元,未完工的砖木结构房屋一间价值12160元,翻修房屋屋顶价值9558元,杂物间2951.91元,杨树114棵价值3990元,照明电线1098.2元,主管网价值14700元,水泥栏杆29根价值812元,合计62070.11元。欧**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欧**与代*先、代启云、代艳玲签订的《协议》及《附加条款》无效;二、代*先、代启云、代艳玲返还土地承包费240942.86元以及该款自2011年12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代*先、代启云、代艳玲赔偿地上附着物损失62070.1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0年3月15日、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及《附加条款》所涉及的土地的性质是国有土地,代**等人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主管部门的批准,将国有土地非法转包给欧**,违反了国有土地管理制度,损害了国家对国有土地所享有的权益,系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欧**要求确认其与代**等人之间的转包协议无效,应予支持。合同无效应当返还财产,代**等人应当返还承包费,扣除欧**已经使用土地二年的费用,每年按60000元计算,代**等人应当返还欧**承包费180000元。合同无效后,代**等人应当赔偿欧**的损失,欧**的损失包括利息损失和投入地上附着物损失。地上附着物不能返还的,代**应折价补偿。代**等人辩称地上附着物并非欧**所有,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代**等人辩称欧**实际承包的时间为4年而非2年,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欧**与代**、代启云、代艳玲于2010年3月15日、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及《附加条款》无效;二、代**、代启云、代艳玲返还欧**承包费1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代**、代启云、代艳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欧**地上附着物损失62070.11元;四、驳回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欧**承包期间每年扣除60000元承包费,明显错误。应当按照察政办(2012)7号关于印发《伊犁河南岸干渠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灌区土地清理清查规范管理工作办法(暂行)的通知》第7条之规定,以每亩土地费用40元,认定土地承包费。双方约定的承包费为380000元,欧**已实际交纳300000元,实际承包时间2年,代东先等人应收取欧**承包费27143元(380000元÷28年×2年);另收取土地承包费16000元(200亩×40元/亩·年×2年),合计应收取43143元。代东先等人实际应退还欧**费用256857元(300000元-43143元)。另外,原审在利息的计算上明显错误,应当以318927.11元(应退还的256857元+附着物损失62070.1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第四项,改判代东先等人返还土地承包费256857元,支付该款与地上附着物损失自2011年12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代东先、代启云、代**答辩称:欧**关于承包费用的计算,完全基于其个人的单方意愿,没有任何依据。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当驳回欧**的上诉请求。

代**、代启云、代艳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代**已通过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取得了对原承包荒地的租赁权,并不影响欧**继续承包种植。代**与欧**之间的《协议》及《附加条款》应当继续有效。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及《附加条款》无效,无法律依据。原审认定欧**承包了2年,而非4年,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对地上附着物损失的认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该地上附着物,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已下发《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欧**主张的地上附着物损失,不应当支持。原审判令代**等人赔偿利息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审对本案进行管辖,违反了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欧**的诉讼请求。

欧**答辩称:原审认定《协议》及《附加条款》无效,是正确的。欧**实际承包土地2年,而非4年。地上附着物损失的认定,系原审应欧**的申请,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判令给付利息是正确的,但具体数额计算偏低。欧**提起诉讼是为了索要剩余28年的土地承包费,双方之间的纠纷并不是不动产纠纷,不应当适用不动产管辖的相关规定。一、二审就管辖权问题已经作出裁定,本案不应当就管辖权再继续进行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0年3月15日,代*先与欧**签订《协议》。2010年11月2日,代*先、代启云、代艳玲与欧**签订《附加条款》。2012年,察*查尔锡伯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代*先、丁**(代*先女婿)签订《察*查尔锡伯自治县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地块总面积为260亩;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2003年6月20日代东先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纳达齐牛录乡乌合尔达村签订的《开发荒地种植协议书》,证明代东先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纳达齐牛录乡乌合尔达村处承包200亩荒地,承包期限35年。

2.2010年3月15日代东先与欧**签订的《协议》以及在此之后代东先、代启云、代艳玲与欧**签订的《附加条款》,证明双方约定代东先将其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纳达齐牛**达村处承包的200亩荒地转包给欧**经营;承包费为380000元,先付300000元,余下80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代东先交付给欧**的还包括一口井、高压线路、水泵、喷灌,及砖木结构的平房五间;每年承包费按60000元计算,直至用完;若五年内,由于国家政府的政策原因把土地收回,使得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则代东先按时间比列退还欧**承包费。

3.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19张、新钧价估字(2014)4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欧**向代**支付承包费300000元,为经营方便,欧**在承包的荒地上投资修建了砖木结构房屋一间、未完工的砖木结构房屋一间、翻修屋顶一间、修建杂物间一间、种植杨树114棵、架设照明电线190米,铺设主管网3000米、水泥栏杆29根,价值62070.11元。

4.2011年12月24日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纳达齐录乡下发的《废除合同通知书》,证明2011年12月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纳达齐牛录乡人民政府下发文件,废除乌合尔达村与代东先签订的《开发荒地种植协议书》。

5.2012年察*查尔锡伯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代*先签订的《察*查尔锡伯自治县国有土地租赁合同》,证明2012年,察*查尔锡伯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出租方与代*先、丁某某(代*先女婿)签订合同,约定租赁地块总面积为260亩,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代东先等三人提供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纳达齐牛**达村委会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纳达齐牛录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因这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且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存在管辖权问题;二、欧**与代东先等三人之间的《协议》及《附加条款》有效还是无效;三、代东先等三人是否应当向欧**返还土地承包费,支付土地承包费等相关费用的利息,并赔偿地上附着物的损失。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审受理欧**的起诉之后,代东先、代启云即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审理后,裁定驳回代东先、代启云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代东先、代启云不服,提出上诉,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代东先等三人提出的管辖权问题,一、二审法院已审理终结,并作出生效裁定。代东先等三人在上诉中再次提出管辖权问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代*先于2003年6月20日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纳达齐牛录乡乌合尔达村签订《开发荒地种植协议书》,取得200亩荒地、35年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代*先等三人基于其已经取得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于2010年3月15日和2010年11月2日又先后与欧**签订《协议》以及《附加条款》。然而,在欧**实际种植经营荒地2年之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纳达齐牛录乡人民政府以200亩荒地为国有土地,乌合尔达村无处分权为由,于2011年12月下文,废除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纳达齐牛录乡乌合尔达村与代*先签订的《开发荒地种植协议书》,收回土地。因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纳达齐牛录乡人民政府废除《开发荒地种植协议书》,收回土地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和公信力,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对《开发荒地种植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故代*先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纳达齐牛录乡乌合尔达村签订的《开发荒地种植协议书》因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纳达齐牛录乡人民政府下文废除,而失去效力;代*先等三人基于《开发荒地种植协议书》先后于2010年3月15日和2010年11月2日与欧**签订的《协议》及《附加条款》也自然失去效力。虽然代*先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3月签订《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取得国有土地租赁权,由代*先继续承包经营荒地,但是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地的面积为260亩,租赁期限仅为3年,并非代*先与欧**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荒地亩数和承包期限。在土地的性质、使用期限发生根本变化,而《协议》一方当事人欧**又对此没有明确表示继续承包种植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代*先等三人以其已取得国有土地租赁权、不影响欧**继续承包种植为由,提出其与欧**之间的《协议》及《附加条款》继续有效,显然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代*先等三人与欧**之间的《协议》及《附加条款》无效,并无不当。代*先等三人提出《协议》及《附加条款》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代东先等三人与欧**之间的《协议》及《附加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结算条款中的约定:五年内,由于国家政府政策原因把土地收回,使得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则代东先按时间比例退还欧**承包费。欧**实际承包土地2年,按每年60000元计算土地承包费,应当扣除120000元。欧**已向代东先等三人支付土地承包费300000元,故代东先等三人应当向欧**返还土地承包费180000元。该费用,代东先等三人应当于2011年12月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纳达齐牛录乡人民政府废除《开发荒地种植协议书》时起计算。因代东先等三人未如期返还土地承包费,原审根据欧**的诉讼请求,判令代东先等三人支付该承包费自2011年12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欧**提出,土地承包费的计算上,应当按照察政办(2012)7号关于印发《伊犁河南岸干渠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灌区土地清理清查规范管理工作办法(暂行)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合同2年,欧**通过承包土地也已实际受益;再者,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曾就国家政策原因,收回土地,如何退还承包费用达成结算条款。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该结算条款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代东先等三人与欧**之间的《协议》及《附加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按照该结算条款进行清算。故欧**提出应当按照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确定土地承包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代东先等三人称,欧**实际承包期限为4年而非2年。因欧**承包土地2年后,其与代东先等三人之间的《协议》及《附加条款》即因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纳达齐牛录乡人民政府作出废除行政行为,而导致无效,故欧**承包土地的期限应当确定为2年。代东先等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对于因《协议》及《附加条款》无效所造成的其他损失,欧**在土地承包期间投资修建房屋等相关设施,经评估,价值达62070.11元。这部分损失系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纳达齐牛录乡人民政府废除《开发荒地种植协议书》、收回土地,致使欧**不愿再继续承包土地所致。对此,作为向欧**转包集体土地的一方当事人,代**等三人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向欧**承担赔偿责任。代**等三人提出,欧**修建的房屋等设施为违法建筑,国土资源局已下文通知,不应当予以赔偿。因欧**最初从代**等三人处取得的是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非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期限为28年(已使用7年),而非3年;修建房屋等设备是为了长期承包种植经营,而非临时使用、短期承包。若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欧**在国有土地上修建房屋等设施违法,其责任也不在于欧**。原审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程序合法。原审判令代**等三人赔偿欧**地上附着物的损失62070.11元,并无不当。代**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5元(上诉人欧**支付5845元,上诉人代东先、代启云、代**支付3940元),上诉人欧**负担5845元,上诉人代东先、代启云、代**负担39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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