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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歆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委托代理人陶**、郑*,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王**与周*均以投资人身份在2011年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60万元,合计120万元共同入股聆韵商贸公司,占股份30%,由周*出面从事该公司的经营运作,王**提供辅助并可提出合理化建议,但不干涉周*对公司的正常经营;协议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协议期满后双方可根据本协议继续签订合作协议,也可重新签订合作协议或终止合作;合同期满后周*向王**以现金或转帐方式支付利润。协议签订后,双方即以聆韵商贸公司的名义合作经营手机批发销售业务,2011年1月1日周*向王**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股东王**入股投资款60万元整。收条中的投资款60万元由现金和王**以前应分得的利润组成。2013年8月16日,双方协商将2011年1月1日收条中王**的50万元投资款转化为周*向王**借款50万元,另10万元的投资款抵作王**应承担的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的亏损,并由周*向王**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王**人民币50万整(伍**)此款从前期的投资款转进来的,约定2014年3月20日归还30万整,其它20万整于2014年5月20日还清。”在借条上有周*的签名确认。借条出具后,周*陆续已向王**偿还200000元,但尚有300000元未偿还。

另查明,聆韵商贸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30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周*一人,周*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从成立至今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注册资本和股东一直没有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2011年1月1日的合作协议周*不是以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是以投资人身份与王**所签,在合作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由周*向王**以现金或转帐方式支付利润,而不是由聆**公司向王**支付利润,而且聆**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自2010年8月30日成立至今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注册资本1000000元和只有一名股东即周*一直没有变更,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股东也没有王**,故周*关于其在2011年1月1日的合作协议、2011年1月1日的收条、2013年8月16日借条上的签名是履行聆**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聆**公司给王**退回投资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周*在2011年1月1日的合作协议、2011年1月1日的收条、2013年8月16日的借条上的签名是其个人行为,其个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周*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周*于2011年1月1日向王**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8月16日周*向王**出具借条一份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周*应当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2013年8月16日周*向王**出具的借条上明确写明由前期的投资款转成借款50万元,周*出具借条后已陆续偿还200000元,故周*还应向王**偿还借款300000元。关于王**主张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940元,由于周*未按双方约定的2014年5月20日将借款300000元还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周*应当赔偿王**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周*逾期付款期限为16个月,故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的标准支持王**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000元(300000元×4.75%÷12×16)。遂判决:一、被告周*向原告王**返还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周*向原告王**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中,王**以周*为被告索要投资款,属于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三、原审认定乌鲁木**有限公司股东为一人与案件事实不符;四、向王**退还投资款的条件不成立;五、至于是否给王**退款,应当退多少投资款,应当通过公司清算途径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返还借款是适格的。合作协议,收条,借条的签订和履行都是双方以个人身份来进行的,故应当以个人来承担,与公司无关。被上诉人不是聆韵公司的股东,上诉人以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后对股东退还出资款等理由对抗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以个人名义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而且,周*不是以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是以投资人身份与王**所签,在合作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由周*向王**以现金或转帐方式支付利润,而不是由聆**公司向王**支付利润,而且聆**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故周*称其与王**签订的合作协议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及公司系多名股东应清算后,再解决王**的问题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85元(上诉人周*已交),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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