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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国金与沙湾县**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保国金诉被告沙湾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焦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贾光明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国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永*焦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龙明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保国金*称:原告于2010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栏焦车驾驶员工作。2014年9月7日,原告在打扫卫生时,左胳膊被推焦车的推焦杆挤伤,后被送往石河**附属医院医治。2014年11月24日,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15年6月13日,认定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工伤待遇问题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8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8元(120元/天×27天×70%)、陪护费3387.8元(45798元/年÷365天×27天)、交通费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12.02元(3573.82元/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40元(3280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040元(3280元/月×1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2885.84元(3573.82元/月×12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住宿费140元、复印费97.3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至2015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8215.68元(3573.82元÷21.75天×25天×200%);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869.1元(3573.82元×5个月);6、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保经办部门核算为准。

被告辩称

被告永*焦化公司辩称: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住宿费,我方认为都是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因我方已为其补缴了社会工伤保险。2、我方应承担的是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但是应按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即2014年塔城地区在岗人员平均工资2299.08元计算。3、带薪年休假工资天数和标准不同意;根据**务院年休假条例规定年休假天数应为13天(2011年4月30日开始计算.2011年休假天数为3天;2012、2013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4、2015年没有,因为其九月发生事故一直在休息)。4、其受伤后我们给他也支付了工资这部分应抵扣。从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我方共支付原告22965元,且原告在2014年10月20日从公司借款5000元。5、一次性劳动补偿金我方认为计算的标准有异议。6、停工留薪期工资我方不认可,因为天数应当由工伤认定机构证明,而原告方的认定天数无依据。7、对于原告主张陪护费,原告应有医院证明其是否需要陪护。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解除我方和原告间的劳动关系。6、对公司补缴的社保部分我方同意。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保国金与被告永*焦化公司于2014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栏焦车驾驶员工作;后双方将合同期限续订至2016年3月19日。原告保国金于2014年9月7日在被告处工作受伤,经塔城地区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8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8元(120元/天×27天×70%)、陪护费3387.8元(45798元/年÷365天×27天)、交通费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12.02元(3573.82元/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40元(3280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040元(3280元/月×1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2885.84元(3573.82元/月×12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住宿费140元、复印费97.3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至2015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8215.68元(3573.82元÷21.75天×25天×200%);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869.1元(3573.82元×5个月);6、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保经办部门核算为准。

另查明,原告保**在被告永*焦化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永*焦化公司只为原告保**缴纳了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工伤保险,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保**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17.30元,且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未休职工带薪年休假。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保国金为被告永*焦化公司的工伤职工,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是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一、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

原告保国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永*焦化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永*焦化公司与原告保国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只为原告保国金缴纳了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工伤保险,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故被告永*焦化公司应当为原告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为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3417.30元×工作年限2010年至2015年计5个月=17086.50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标准及其计算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1、原告保国金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8948元,被告永*焦化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护理费3387.80元;原告两次共计住院治疗27天,但原告只提供了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注明住院6天期间需一人陪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人数、天数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第一次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用,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故在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45798元/年÷365×6=752.84元。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12.02元。原告受伤达八级伤残级别;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计算11个月的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为原告平均工资3417.30元,计11个月×3417.30/月=37590.30元,本院予以确认。

4、停工留薪期工资42885.84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管理办》第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停止工作的休假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期。原告未出具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以及休假证明,结合原告左尺桡骨骨折、左掌骨骨折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3417.30元×4个月=13669.20元。

5、带薪年休假工资8215.68元。原告保**自2010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原告2010年度工作不足12个月,不予计算;2014年9月原告受伤后未再到单位上班,2015年视为已休年休假,本院对原告带休年休假确认为20天,故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为6284.69元。

6、复印费97.30元,原告主张复印病历97.30元,原告只提供两张收据;且未注明收款人及单位、日期,故本院不予支持。

7、住院伙食补助费2268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其所在用人单位未实行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制度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当地出差伙食补助费一般标准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地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5元/天,原告实际住院2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2.50元(25元/天×27天×70%);

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040。原告受伤达八级伤残级别,应计算18个月的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为2014年统筹塔城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00元,计18个月×3100/月=55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40。原告受伤达八级伤残级别,应计算9个月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为2014年统筹塔城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00元,计8个月×3100/月=2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原告未提交鉴定费票据,无法确认其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11、住宿费140元。原告在塔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产生140元住宿费,本院予以确认。

12、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管理办》的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保国金与被告沙**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沙**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为原告保国金补缴2014年4月20日-2015年11月26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具体缴费标准及利息以当地社保部门核算为准。

三、被告沙**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国金经济补偿金17086.50元。

四、被告沙**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国金带薪年休假工资6284.69元。

五、被告沙湾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国工伤保险待遇:1、医疗费8948元;2、护理费752.84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90.3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3669.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2.50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80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00元;8、住宿费140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42472.84元

六、驳回原告保国金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沙**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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