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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备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和杜**,被上诉人天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和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6日,金**公司与天**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天**司给金**公司供应电流互感器,双方对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总金额为54000元。合同其他条款对质量要求、运输方式、包装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按国家、行业标准,货到一周内进行质量检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合同落款由金**公司、天**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金**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支付天**司货款34000元,2014年11月3日支付天**司货款20000元,共计支付54000元,天**司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天**司通过物流将互感器发货后,金**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签收货物。另查,2014年10月15日,金**公司与博州盛**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金**公司给盛**公司供应3只35千伏电流互感器,总金额为84000元。合同对质量标准、交货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金**公司在收到天**司方供应的互感器后,将互感器直接转运至盛**公司位于伊犁特克斯的施工现场。2014年12月25日,盛**公司给金**公司出具一份《互感器售后服务通知函》,写明金**公司供应的“浙江**有限公司”生产的三台户外油浸倒立式电流互感器,在安装完成后进行现场试验,在三只互感器的绝缘油中均检测出含有乙炔气体(此项目要求小于检测值),其余试验项目合格,由于出厂试验报告中未提供出厂值,产生乙炔的原因无法查清楚。根据以上原因伊犁电**修公司决定在未查清绝缘油乙炔气体产生的原因和没有将绝缘油处理达标的情况下,不同意以上三台互感器并网使用,特通知供货单位在2014年12月28日前来现场进行处置。2014年12月27日,盛**公司出具一份35KV电流互感器绝缘油试验报告,结论为“此电流互感器绝缘油试验不符合GB50150-2006电器交接试验标准油样乙炔含量超标,试验不合格”。盖有盛源**任公司试验专用章。庭审中,金**公司陈述盛**公司在出具试验报告及通知函后,金*润工就立即将互感器乙炔超标不合格的情况通过电话告知了天**司销售经理徐**。金**公司当庭提供了与徐**的录音证据予以证实,天**司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录音对话的人是天**司公司员工,且录音中亦未提出退货。2014年12与27日,天**司给金**公司出具一份说明函,针对三台互感器验收发现油位偏低现象,天**司认为是气候问题造成,愿意支付三千元由金**公司协助处理。并于当日将三千元汇至刘**账户。金**公司对说明函不认可,认为并没有收到钱。2015年3月10日,金**公司通过物流托运将三台互感器退回被告,发货单收货人为徐**,并进行了保价,金**公司支付托运费、支架制作费及保价费4800元。天**司认可其在2015年4月收到金**公司退货,但认为金**公司退货是单方行为,未经过天**司同意,天**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货物签收,且三台互感器经过金**公司擅自改造,已严重损坏而报废。

再查,金**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对天**司提供的互感器绝缘油乙炔气体超标问题向江山**监督局进行投诉,江山**监督局于2015年1月9日给金**公司出具一份回函,写明:一、浙江**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流互感器产品执行国家标准GB1208-2006,并在铭牌上进行了明示。二、你购置的三台电流互感器,经查该三台产品在出厂前浙江**有限公司进行了出厂试验,均符合试验标准。三、对35KV电压等级互感器无标准要求。四、你投诉产品绝缘油乙炔气体超标问题,依据的是博州盛**任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经查该公司无法定第三人检验资质,该报告不具备判定产品不合格的法律效力。另,金**公司提供了电器装置安装工程GB510150-2006国家标准及中国**公司的企业标准,用于证明国家标准9.0.6条的规定绝缘油有问题要进行检测,天**司的产品已超标。天**司认为9.0.6适用于66KV以上,不适用于35KV的产品。金**公司提供了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用于证实其为此支付交通费1962元、住宿费3360元。为此,金**公司将天**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天**司返还设备款54000元及利息损失2632.50元;2.天**司支付交通费1962元;3.天**司支付住宿费3360元;4.天**司支付托运费2300元;5.天**司支付保价费费500元;6.天**司支付支架制作费2000元;7.天**司赔偿既得利益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公司与天**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天**司提供的35KV互感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合同第六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按国家、行业标准,货到一周内进行质量检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根据天**司提供的货运单,金**公司收到天**司托运货物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金**公司对该时间不予认可,认为是在2014年11月20日收到货物,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该收货时间,金**公司应在收货后7日内将货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通知天**司。本案金**公司陈**是在2014年12月27日盛**公司出具监测报告后才将互感器存在乙炔超标的问题通过电话告知天**司,但庭审中天**司对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亦不予认可,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天**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认定金**公司在收到货物七日内行使了验收货物的权利,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

二、本案金**公司主张天**司供应的互感器存在质量问题的唯一依据为盛**公司出具的试验报告,而盛**公司是该互感器的最终购买方,其虽出具了互感器不合格的试验报告,但盛**公司不具备第三方检验产品是否合格的检验资质,且该检验报告未得到天**司方的认可,检测的样品与天**司交付的货物的关联性亦无法确定,不能以此认定天**司提供的互感器存在质量问题。金**公司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申请要求具备第三方检验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互感器进行重新鉴定,因此,金**公司关于天**司提供的互感器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天**司虽收到了金**公司的退货,但并不认可就退货与金**公司达成了一致,认为是金**公司单方退货行为,金**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就退货退款达成了一致。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乌鲁木**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盛源电力公司有国家能源局新疆电监会颁发《承装(修、试)电力行业许可证》,该公司可以从事电力试验的活动,其有出具试验报告的资质,原审法院认定该公司无检验产品资质不符合客观事实;2.徐**为天际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与徐**电话沟通后,双方就退货达成一致意见后我公司才将三只互感器退回天际公司,该事实有徐**的通话录音为证。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就退货达成一致意见与事实不符;3.涉案合同虽然约定了检验期,但由于标的物的性质、检验的难度及我公司本身的经验及检验技能,在一周之内不可能发现隐蔽缺陷,该约定是对我公司的权利进行限制和剥夺与客观事实不符合;4.江山市质监局出具的江质技监函(2015)1号文件认为66KV以下油浸式互感器不进行油中溶解气体的色谱分析,与国家标准GB50150-20069.0.6第一条20.0.1、表20.0.2要求标准不符;5.原审中,对我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没有当庭播放,属于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我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际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盛**公司不具有检验产品是否合格的资质,且该公司是涉案产品的最终购买者,其出具的检验报告是无效的。**公司退还的三只互感器我公司确已收到,但这并不代表退互感器是双方一致意思的表示。至于徐**是否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且在金**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徐**并没有明确表明同意退货,故本案的退货行为是金**公司的单方行为。**公司是专业的电力贸易公司,应当具有检验产品合格的能力,江山市出具的函可以证实涉案的互感器质量是合格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公司与天**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天**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义务,金**公司亦向天**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中,金**公司以天**司提供的互感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以快递的形式将互感器退回天**司,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金**公司退还互感器的行为是否是与天**司协商一致的结果;2.天**司提供的互感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金**公司退货行为是否是与天际公司协商

一致的结果。庭审中,天际公司对收到金**公司退货的事实认可,但认为退货行为是金**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为此,金**公司提供了徐**的电话录音,结合天际公司的收货行为,以此证明徐**系金**公司的工作人员及退货是经过徐**同意后才退的货。对此,本院认为,金**公司虽将互感器退回了天际公司,但并不能表明退货是与天际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天际公司对徐**的录音谈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金**公司的退货行为应认定未其单方意思的表示。

天**司提供的互感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合同第六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按国家、行业标准,货到一周内进行质量检查并提出处理意见。”金**公司收货后,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并未向天**司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金**公司对天**司提供的产品质量的认可。2015年1月4日金**公司对天**司提供的互感器绝缘油乙炔气体超标问题向江山**监督局进行投诉,江山**监督局于2015年1月9日给金**公司出具回函,载明涉案的互感器在出厂前天**司进行了出场实验,均符合实验标准。金**公司称盛**公司有出具试验报告的资质,对此,本院认为,盛**公司为涉案互感器的最终用户,但因该公司不具有对产品质量检验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实验报告对天**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金**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盛**公司有产品检验的资质及天**司提供的互感器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综上,金**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3.05元,由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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