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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赵**、呼图壁县**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图壁支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被告赵**、被告呼图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征**公司)、被告中国人**呼图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呼图壁支公司)、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张*、被告赵**、被告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被告中国人保呼图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3月25日0时10分许,被告王**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搭载着原告王**,沿呼图壁县乌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湖小区”门前道路,与沿乌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段由被告张*驾驶的新BT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被告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021.7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02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7484元(8742元/年×20年×10%)、误工费15949.42元(107天×149.06元/天)、护理费2384.96元(16天×149.06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4521.79元,扣除被告张*已垫付医疗费3500元,剩余41021.79元】,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呼图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是新BT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赵**,被告**公司是该车的挂靠公司。新BT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呼图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呼图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张*、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赵**是新BT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是该车的驾驶员,被告**公司是该车的挂靠公司。新BT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呼图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呼图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张*、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新BT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赵**。被告**公司是该车的挂靠公司。该车在中国人保呼图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呼图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呼图壁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新BT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呼图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保呼图壁支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王**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张*、被告赵**、被告征*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保呼图壁支公司、被告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被告张*、被告赵**、被告征*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保呼图壁支公司、被告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2、医疗费票据10张、病人费用项目汇总表1份、诊断证明书3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案11张,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共产生医疗费6023.41元,医嘱建议休息107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住院16天。

经质证,被告张*、被告赵**、被告征*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保呼图壁支公司、被告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被告张*、被告赵**、被告征*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保呼图壁支公司、被告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王**的伤残被评定为十级,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

经质证,被告张*、被告赵**、被告征*运输公司、被告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中国人保呼图壁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原告王**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较勉强,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并加盖该鉴定所司法鉴定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张*、被告赵**、被告征*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保呼图壁支公司、被告王**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交通费票据36张,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500元。

经质证,被告张*、被告赵**、被告征*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保呼图壁支公司、被告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被告张*、被告征*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保呼图壁支公司均提出交通费过高,因被告张*、被告赵**、被告征*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保呼图壁支公司、被告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张*为证实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收条1张,证实被告张*向原告王**支付现金1000元及垫付医疗费2500元。

经质证,原告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提出应从垫付医疗费3500元中扣除被告张*为原告王**办理出院手续时领取的退款368.66元。被告赵**、被告征*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保呼图壁支公司、被告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原告王**、被告赵**、被告征*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保呼图壁支公司、被告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征*运输公司为证实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出租车营运服务合同1份,证实新BT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赵**,该车挂靠在被告征亚运输公司。

经质证,原告王**、被告张*、被告赵**、被告中国人保呼图壁支公司、被告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原告王**、被告张*、被告赵**、被告中国人保呼图壁支公司、被告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保呼图壁支公司为证实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1份,商业险保险单1份,证实新BT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呼图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质证,原告王**、被告张*、被告赵**、被告征*运输公司、被告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原告王**、被告张*、被告赵**、被告征*运输公司、被告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赵**、被告王**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3月25日0时10分许,被告王**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搭载着原告王**,沿呼图壁县乌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湖小区”门前道路,与沿乌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段由被告张*驾驶的新BT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被告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无责任。

原告王**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呼图**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1、左腓骨中下段骨折;2、多次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门诊随访,1个月一次,共3个月。2015年5月9日和6月9日,呼图**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继续休息1个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023.41元,其中被告张*为原告王**垫付医疗费3131.34元。

2015年9月17日,原告王**的伤情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张*驾驶的新BT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2012年2月29日,被告赵**与被告征*运输公司签订出租车营运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将新BTXX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征*运输公司。被告征*运输公司作为新BTXX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呼图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张*与被告赵**系母子关系。新BTXX号小型轿车系出租车,被告张*与被告赵**均为该车的驾驶员。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即本案的被告王**,其当庭陈述治疗花费医疗费2410元(其中包含被告张*垫付医疗费550元),其伤情经呼**民医院治疗,病情已痊愈。被告王**明确表示放弃诉讼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被告张*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作为新BTXX号小型轿车的使用权且是本起事故的侵权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作为新BT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被告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驾驶的新BTXX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征亚运输公司,被告征亚运输公司应在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由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驾驶的新BT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呼图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保呼图壁支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王**的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统计数据确认如下:

1、医疗费6023.41元(包括被告张*为原告王**垫付医疗费3131.34元),本院对医疗费6023.41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00元(16天×25元/天)。

3、残疾赔偿金17484元(8742元/年×20年×10%),根据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原告王**十级伤残。按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742元/年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伤残赔偿金为17484元(8742元/年×20年×10%)。

4、误工费15949.42元(107天×149.06元/天),根据原告王**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休息天数,本院对原告王**误工费确认15949.42元(107天×149.06元/天)。

5、护理费2384.96元(16天×149.06元/天),根据原告王**住院天数及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院对原告王**护理费确认2384.96元(16天×149.06元/天)。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王**十级伤残的后果,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7、交通费5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路途远近、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对就医及复查产生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8、鉴定费700元,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鉴定费700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原告王**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44241.79元,其中第1至2项合计6423.41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呼图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6423.41元。因被告张*为原告王**先行垫付医疗费3131.34元,原告王**亦认可,故被告中国人保呼图壁支公司在承担6423.41元赔偿范围内,向原告王**支付3292.07元,向被告张*支付3131.34元。第3至7项合计37118.38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呼图壁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37118.38元。第8项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承担490元,被告王**承担2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图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40410.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图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张*垫付医疗费3131.34元;

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490元;

四、被告呼图壁县**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210元;

六、被告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222元,合计635元,由被告张*负担444.5元,被告王**负担190.5元,被告张*、被告王**负担部分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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