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穆**与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穆**被告(反诉原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反诉原告)贾**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穆**、被告贾**(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穆**称:2014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伊香园串串香火锅店,在合伙经营期间,原告垫付装修款11260元、广告费1490元、工人工资6200元,共计189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部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现原、被告己将该店转让给予他人经营,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支付其应付的垫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垫付款9475元(装修款11260元、广告费1490元、人工工资款6200元,共计18950元的50%);

被告辩称

被告贾*新辩称:双方在合伙经营火锅店期间的债务都已结清,对原告的主张各项垫付费用均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贾**反诉称:2014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伊香园串串香火锅店,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反诉原告)贾**支付了火锅店的房租83000元,该房租按合伙约定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50%,现该店己转让,但原告(反诉被告)未承担50%的房租费41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合伙经营期间垫付的房租费41500元。

原告(反诉被告)穆**对反诉辩称: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房租41500元原告(反诉被告)已经付给了被告(反诉原告)贾**,由被告贾**将房租打给房东,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穆**为支持其本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装修施工合同1份、增加部分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经营伊香园火锅店期间垫付了合同中装修款;2、增加部分清单证明原告在装修店面后续增加部分又支出装修材料费11260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因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2、收条3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伊香园火锅店期间原告支付工人工资6200元。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被告在2015年1月16日已经离开了合伙经营的伊香园火锅店,并在2015年3月24日转让了该火锅店,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认可。因原告向工人支付工资时被告(反诉原告)并不知情,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3、转让协议1份,证实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将共同经营的伊香园火锅店转让给他人,合伙期限终止于2015年3月24日。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因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火锅店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期间房租8300元。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合伙经营火锅店期间的房租费83000元贾**是以转账的形式支付的,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的部分41500元已经支付给了被告(反诉原告)贾**。因原告(反诉被告)所认可其承担的房租费数额41500与房租费总额83000元的50%相对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己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8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穆**、被告(反诉原告)贾**共同出资合伙开办呼图壁县伊香园回民串串香店,双方口头约定在合伙期间的所有开支、盈利、亏损各承担50%,并在呼图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该店注册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穆**。

另查明:为经营伊香园回民串串香店原告(反诉被告)穆**、被告(反诉原告)贾**共同租赁了位于呼图壁县四季花城后门园林路的10﹟、11﹟门面。2014年6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穆**与案外人孟*中签订了一份宏峰装饰装修工程室内装修合同,约定由孟*中为原告(反诉被告)装修本案所涉的门面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70000元,该70000元双方各支付了35000元。

2015年3月24日,二名被告将上述店面转让给案外人穆**,并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今由穆XX转让贾**四季花城后门伊香园串串香10﹟、11﹟门面,转让费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元〉今付定金50000元〈伍万元整〉余款4月10日之前付给190000元〈壹拾玖万元整〉8月31日之前付清余款50000〈伍万元整〉”。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己将穆XX支付的转让款240000元平分,但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穆**自愿放弃其主张的广告费1490元。

原、被告经营的呼图壁**串串香店于2015年5月4日在呼图**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手续。二名被告未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反诉原告)贾**是否己承担了原告(反诉被告)穆**垫付的增加部分的装修款及人工工资的50%?2、原告(反诉被告)穆**是否己承担了被告(反诉原告)贾**垫付房租费的50%?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成立合伙应当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并应当在协议中对合伙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约定。本案中穆**与贾**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的方式,口头约定共同经营伊香园串串香店,双方对共同经营期间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双方己形成合伙关系,本院对双方在经营伊香园串串香店期间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

对于穆**主张店面装修款增加部分,因穆**未举证明证明该装修款增加部分是否得到另一合伙人贾**的同意,且双方在店面转让与他人时并未就该装修款增加部分进行结算,故本院认为穆**对该11260元的装修款是否存在,是否清算均无法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穆**主张的工人工资6200元,该项诉讼请求仅有工人的收条,无其他证据证实,且穆**在向工人发放工资出具收条时贾**并不在场,故该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贾**主张的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经营的伊香园串串香店己转让他人经营,双方对己支付的转让款己平分,双方均认可该店的经营期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24日,且该店面的工商登记己于2015年5月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故双方的合伙关系在本案诉讼之前己实际解除,故本院对贾**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贾**主张的房租费,本院认为贾**虽举证证明该房租系其交纳给出租人的,但不能证明该房租款项的来源,且双方在店面转让与他人时未就该房租费进行清算,就将转让款平分,故本院对贾**主张的房租费41500元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穆**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贾**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共计138.8元,由原告穆**自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1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贾**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