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造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攀枝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璐源公司)、原审第三人攀枝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5)阿*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詹**,被上诉人璐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原审第三人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原、被告口头协商,双方同意以5400元/吨的单价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球。从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球203.26吨,原告向被告提供109760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3年与第三人颉远劳务公司签订了生产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原告提供的钢球在内的有关材料由第三人颉远劳务公司承担和购买”。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货款46万元,原告仅提供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付款229700元的电子回单。原告同年在被告处购买废铁价值20394元,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7210元。另查明,被告大有实业公司与第三人颉远劳务公司签订了生产承包合同,将欠原告克**公司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颉远劳务公司,并未取得原告克**公司的同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阿图什**限公司发料单、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球且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09760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46万元的货款,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关系,原告于2013年在被告处购买废铁价值20394元,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7210元。对于被告辩称第三人承认钢球的买卖双方是其与原告,并且第三人同意承担这部分债权债务,根据被告提供的答辩状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将被告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被告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并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因此,被告转移债务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效,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721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从2015年1月计算至11月的逾期付款利息27440元,因原告只提供了被告的部分还款回单,不能证明最后一笔还款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克州璐源**有限公司货款617210元。二、驳回原告克州璐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247元,邮寄送达费30元,共计10277元由原告克州璐源**有限公司承担4.3%即442元,被告阿图**有限公司承担95.7%即983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013年3月,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生产承包合同》,约定我公司向第三人提供铁矿原料、厂房、设备、库房等,第三人提供劳务和技术,按我公司要求加工出铁精粉提供给我公司。而耐磨钢球作为加工铁精粉的必需品。第三人为能够向我公司按时提供质量合格的铁精粉,自2013年6月开始向被上诉人购买耐磨钢球,并使用我公司厂房内的地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耐磨钢球进行过磅。被上诉人从2013年6月至10月向第三人共计提供钢球203.26吨,因是电脑过磅自动生成制式货单,故货单抬头为阿图什**限公司发料单,但发料单上并无我公司的发货条章,只有第三人员工的签字,且第三人也承诺购买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与阿图**有限公司无关。我公司与第三人均为独立的法人,能够各自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因第三人不够一般纳税人的资格,我公司代第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记账结算业务,并向第三人出具了《关于克州璐源**有限公司账务处理的函》进行说明,且得到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杨**的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买卖关系,购买耐磨钢球的实际买受人为第三人,成立买卖关系的应该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买卖关系中的主体,认为是我公司将债务转给第三人,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璐**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颉远劳务公司答辩称,对该笔欠款本公司予以认可,本公司愿意承担偿还义务,与大有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大有公司针对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拟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涉及的耐磨钢球属于加工中的成本,应由第三人承担。经质证,璐**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评价,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璐**司及第三人颉远劳务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并对一审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审审理查明剩余欠款617210元未付的事实均表示认可,第三人颉远劳务公司认可并同意向璐**司支付上述欠款617210元。但因大**司与第三人颉远劳务公司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是劳务承包合同,对耐磨钢球的购买方并未明确约定。璐**司对大**司与第三人颉远劳务公司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并不知情。本案在审理中查明,大**司向璐**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还向璐**司共开具了1097604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故大**司应当向璐**司支付剩余欠款617210元。大**司主张由第三人颉远劳务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璐**司不同意由第三人颉远劳务公司承担本案债务,故对上诉人大**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第三人颉远劳务公司自愿为上诉人大**司偿还该债务,本院不予干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247元由阿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