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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张**、乌云其木格诉被告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张**、乌云其木格诉被告杨**、张**、中华联合**司伊犁分公司、新疆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云其木格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被告张**,被告中华联合**司伊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新疆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张**、乌云其木格起诉称:2014年5月14日12时40分许,被告杨**驾驶自有的新FP××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在昭苏县X237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张**所驾驶的新F3××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驾驶的新F3××号小型客车上乘车人马**、张**、乌云其木格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昭苏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新FP××号、新F3××号小型客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犁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现原告马**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5088.08元、误工费1932元、护理费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532元,合计11693.08元;原告张**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493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32元、护理费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0511元;原告乌云其米格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31230.19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92856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3481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86327.19元。上述损失要求先由被告中华联**司伊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杨**、张**、新疆新建**司伊犁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较高,现已给付原告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依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请求依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分别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请求依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辩称:请求依照法律规定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14日12时40分许,被告杨**驾驶自有的新FP××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在昭苏县X237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张**所驾驶的新F3××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新F3××号小型客车上乘车人马**左眼受伤,张*红左眼及眼眶受伤,乌云其木格左侧股骨中下段骨折、胸部外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2、事故发生后,原告马**被送往伊犁**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5月15日-5月22日),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733.33元(其中被告杨**支付1795.3元)。出院医嘱:全休7天、定期检查等。

3、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被送往伊**谊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5月15日-5月22日),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893.41元(其中被告杨**支付805.33元)。出院医嘱:全休7天、定期检查等。

4、事故发生后,原告乌云其木格被送往伊**谊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4年5月15日-6月5日),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0990.19元,期间,原告还花费门诊费用3216.97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2014年8月2日-8月14日,原告乌云其木格在昭**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784.21元;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23日,原告乌云其木格在新疆**师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为5947.99元;2015年2月5日-2月14日,原告乌云其木格在新疆**师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3357.44元;2015年6月24日,新疆昭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乌云其木格左侧股骨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6月30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乌云其木格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左侧股骨伤残为9级,护理期为120日等;另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杨**支付原告乌云其木格医疗费2092.72元。

5、2014年6月4日,昭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昭公交认字(2014)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6、肇事车辆新FP××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杨**,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司伊犁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肇事车辆新F3××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新疆新建旅客运**伊犁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司伊犁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乘客座位险(限额300000元)等。

7、原告乌云其木格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所在单位扣留工资收入2400元。

8、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已支付被告张**医疗费5000元,支付其他乘车人医疗费5000元。

9、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支付原告乌云其木格合计22000元,支付张**、马军虎各2000元;被告张**支付原告乌云其木格10000元。

10、本院另案受理被告张**诉被告杨**、被告中华**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判决中华联合**司伊犁分公司在车辆新FP××号小型客车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27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入院及出院记录、本院判决书、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驾驶新F3××号小型客车与被告杨**新FP××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马**、张**、乌云其木格及被告张**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昭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昭公交认字(2014)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被告杨**应承担本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承担30%的责任。因新FP××、新F3××号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司伊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乘客座位险,依照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司伊犁分公司的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张**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应与被告新疆新**司伊犁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本院审查核定,原告马**的损失有如下:1、医疗费6733.33元;2、误工费1932元;3、护理费966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即应按25元/天×7天=175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实际确定为200元;6、交通费、住宿费本院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为60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733.33+1932+966+175+200+600=10606.33元。原告张**的损失有如下:1、医疗费为5893.41元;2、误工费1932元;3、护理费966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即应按25元/天×7天=175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实际确定为2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为30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893.41+1932+966+175+200+300=9466.41元;原告乌云其木格的损失有如下:1、医疗费合计69217.52元;2、误工费2400元;3、护理费803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55天,原告主张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实际确定为3000元;6、交通费、住宿费本院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为92856元(23214×20×0.2);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受伤情况确定为600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9217.52+2400+8030+1300+2000+92856+6000=181803.52元;9、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伊犁分公司在新FP××号小型客车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经济损失4150元,赔偿原告张*红4100元,赔偿原告乌云其木格76750元(注:交强险的其他份额已在另案中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司伊犁分公司在新F3××号小型客车承保的乘客座位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经济损失1936.93元[(10606.3-4150)×0.3)],赔偿原告张**1609.93元[(9466.41-4100)×0.3],赔偿原告乌云其木格31516.06元[(181803.52-76750)×0.3],原告乌云其木格收到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张**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赔偿原告马**经济损失4519.41元[(10606.3-4150)×0.7],减去已给付3795.3元,被告杨**还应赔偿原告马**经济损失724.11元(4519.41-3795.3);被告杨**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3756.49元[(9466.41-4100)×0.7],减去已给付2805.33元,被告杨**还应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合计951.16元(3756.49-2805.33);被告杨**应赔偿原告乌云其木格经济损失为73537.46元[(181803.52-76750)×0.7],减去已给付24092.72元,被告杨**还应赔偿原告乌云其木格经济损失49444.74元(73537.46-24092.7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马**、张**、乌云其木格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74元,减半收取1987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马**负担10元,原告张**负担10元,原告乌云其木格负担1825元,被告张**负担739元,被告杨**负担17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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