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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有限公司与陈福利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有限公司(简称**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福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电**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我公司与新**研究所系完全不同的主体。新**研究所于2004年前为当时新疆**工业厅下属的国有科研事业单位,在2004年改制后其主体资格已灭失。我公司系2004年设立的以自然人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属民营企业。从陈**被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时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及我公司设立的时间,可以看出我公司与陈**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二、陈**系因与新**研究所于1991年形成的劳动人事争议而申请仲裁的,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的规定,新**研究所因主体资格灭失,不能承担相关责任时,陈**应向原新**研究所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张其退休养老待遇,我公司无承继责任。三、对陈**予以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不是我公司作出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该决定被仲裁裁决撤销的相关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3年7月30日,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电**所公司的前身新**研究所于1991年6月19日决定给予了陈**自动离职处理,陈**的退休养老待遇问题未予解决。2013年陈**向新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3月8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2)800号仲裁裁决:撤销《关于陈**同志予以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仲裁裁决,陈**的退休养老待遇应予落实解决。又据自治区政府批转并同意的《自治区科委关于自治区属科研机构深化改革的实施方案》:“(三)转制科研机构的养老保险按以下方法解决:按参加工作时间和退休时间,将科研机构中的人员划分为‘老人’、‘中人’和‘新人’。‘老人’是指2000年1月1日之前已经离退休和2005年12月31日之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老人’执行老办法,离退休费由自治区财政统一解决,人员和经费由原单位管理。”电子**电子研究所退休人员和经费至今仍由电**所公司管理。作为管理机构,电**所公司应承担解决陈**退休养老待遇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由电**所公司按月向陈**支付养老待遇2892.85元并无不当,电**所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电**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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