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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李**、曹*、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李**、曹*、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吴**、杜**,被告李**、曹*、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农诉称,2015年2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向原告陆*农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并按月支付利息6600元,在每月的18日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李**不能按时付息、还款,则由被告丁*支付并承担协议规定条款的付息还款责任。协议还约定被告曹*承担执行该“借款协议”的全部内容。后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但并未实际履行。截止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整,仍有61000元利息尚未支付,也未偿还本金55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权益并作出公正判决。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80800元(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按月息1.2%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以上合计630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诉请求的本案涉及的钱不是很清楚,都是被告曹**的,我也不知道本案涉及的借款的事,我和被告曹*在2015年9月已经离婚,四、五年以前我签字向原告借过100000元。

被告曹*辩称,我通过被告丁*介绍,第一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陆续增加到100多万,期间因为原告用钱我还了一些,后来我的生意不景气,利息没有按时支付,被告李**、丁*没有用本案涉及的钱,我去年酒驾被拘留,我让被告丁*帮我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本案涉及的550000元借款协议中被告李**的签字是我代签的,我离婚前给被告李**讲过我代她签字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的事,被告李**也没有能力帮我还,对原告主红的本金和利息均无异议,希望原告给我点时间还钱。

被告丁*辩称,2011年被告李**签字借过原告100000元,后来陆续增加到100多万,我是原告与被告李**、曹*的中间人,原告和被告曹*关系不错,被告曹*酒驾刑拘,我代被告曹*向原告支付了一些利息,2015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曹*协商还款重新签了一份借款协议,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希望能和原告协商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原告陆**(出借方)与被告李**(借款人)、曹*(借款人)、被告丁*(担保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为:借款金额为55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8月17日),每月18日支付利息6600元,如借款人不能按时付息还款,担保方支付并承担付息还款责任。协议签订期间被告李**、曹*为夫妻,被告李**签字为被告曹*代签。被告曹*向原告陆**支付利息5000元。在本案庭审辩论时,被告李**表示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还款。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李**、曹*在2015年2月18日与原告陆**签订借款550000元的借款协议,被告李**对该笔借款的形成无异议,在辩论时明确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3月18日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80800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按1.2%月息计算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被告李**、曹*、丁*对原告利息数额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8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丁*作为担保方在被告李**、曹*与原告陆**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丁*对被告李**、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曹*偿还原告陆**借款550000元;

二、被告李**、曹*支付原告陆**利息80800元;

三、被告丁*对被告李**、曹*的给付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件受理费99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55元,保全费3773元,由被告李**、曹*负担。退还原告诉讼费4955元。

上述款项合计639825元,被告李**、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丁*对被告向*、曹*的给付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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