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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王**、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王**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080元(30000元27.2‰/月5个月,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合计34080元;2、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王**、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唐**辩称:对被告王**向原告吴**借款30000元,并由其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王**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不同意再行给付;对于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标准支付。

原告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款,并由被告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唐**对该借条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借款被告王**已经向原告偿还。

被告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王**的妻子赵**与原告吴**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王**的妻子赵**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

经质证,原告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2、银行卡客户交易打印单一份,证明:赵**于2015年6月4日从银行取款30000元并向原告偿还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3、证人赵**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王**的妻子赵**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吴**认为证人赵**与本案被告王**夫妻,存在利害关系,对赵**的证言不认可。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王**的妻子赵**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的事实,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据2,仅能证明赵**于2015年6月4日从银行取款30000元,而无法直接证明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4日,结合赵**与吴青兵的通话录音,吴青兵认可赵**逾期还款期间为7天,本院确认被告逾期还款期间为7天。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已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5月18日,被告王**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如2015年5月30日不还,超过一天1000元计算。借款人王**不还,由担保人还。借款人王**担保人唐**----”。后被告王**的妻子赵**从银行取款30000元,向原告吴**偿还,逾期还款期间为7天。原告吴**与被告王**无其他金额为30000元的债权债务纠纷。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王**是否通过其妻子赵**向原告吴**偿还30000元借款;2、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2015年5月18日,被告王**向原告吴**借现金30000元,后王**通过其妻子赵**向吴**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借条原件被告没有收回。赵**与吴**的通话录音可以反映赵**向吴**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情况。原告吴**虽然对被告王**通过其妻子赵**向其偿还30000元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并认可其与被告王**没有其他金额为30000元的债权债务纠纷,故对原告吴**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原、被告双方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逾期不还,被告应当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按2%/月的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期间,被告主张于2015年6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赵**与吴**的通话录音,吴**认可赵**逾期还款期间为7天,本院确认被告逾期还款期间为7天。该期间内利息为140元(30000元2%/月7天)。按双方约定,被告唐**为本案诉争借款向被告王**提供保证,应为一般保证,但庭审中唐**对于该笔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标准向原告吴**支付。故,对原告吴**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4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40元,超过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债务利息140元,被告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33.20元,合计459.20元,由原告吴**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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