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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有与被告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有与被告陈**、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下称众**公司)、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下称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有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被告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党新吉、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原告姚*有驾驶的新AMT73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米东区古牧地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河南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陈**超速驾驶的新A926F6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姚*有及车上乘客聂**、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陈**、原告姚*有共同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和九级伤残。新A926F6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众**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损失为医疗费用104974元、残疾赔偿金97498.8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6356元、鉴定费1330元、误工费315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停运损失费14100元、拖车费460元、停车费1440元、施救费200元,我方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确定最终诉讼请求合计为:2097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辩称:医疗费,对原告提交18张医疗票据中的8张票据不认可,涉及金额共计是2438.28元(170元+145元+72.5元+1.9元+145元+1728.88元+175元)。对上述票据原告应提交当天的检查报告单,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伤残赔偿金,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三性均不认可,因原告属于单方委托,程序上违法,且原告存在内固定,应在治疗终结后再做伤残鉴定。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应当按照75元一天计算。营养费,诊断证明病历中没有说要加强营养,我公司不认可。施救费,应当提供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停车费,票据时间不是当天事故发生的时间,也不是正规发票,且应当由行政机关负担,不予认可。拖车费,对于原告提交的5张50元的施救费和公章不一致,无法判断拖车费的产生,不予认可。停运损失费,原告提交的车辆更新申请表和报废证明应当提供原件,且属于单位开具的,没有负责人签章,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已经主张了误工费损失,所以停运损失属于重复主张,我公司不予赔偿。另外,对原告提交的挂靠合同书和登记信息表的三性均认可,但这只能证明肇事车挂靠在友**司,误工损失并不能由友**司开具,无法断定真实性停运损失。对于原告提交的《协议》三性均不认可,营运证真实性认可。上述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是本次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主张过高,只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但辩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营养费、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等我不予认可,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一致。

被告**公司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但辩称:肇事车辆虽在我公司名下,但该车于2014年11月21日已经卖给了于博宁。因为违章没有处理,所以双方没有过户。被告陈**是借用该车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应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都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23时00分,原告姚*有驾驶的新AMT73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米东区古牧地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河南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陈**超速驾驶的新A926F6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姚*有及车上乘客聂**、雷*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姚*有被送往乌鲁木**民医院治疗后转院到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下称军区总医院),经诊断: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胸骨骨折;3.左侧创伤性气胸,胸腔闭式引流术后;4.全身多处皮肤挫伤;5.肝挫裂伤;6.肾挫伤;7.创伤失血性休克、双肺挫伤、ARDS;8.右侧胸腔积液。原告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102535.89元并于2015年3月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出院带药:无;2.患者住院期间陪护两人,给病人的建议:全休陆月,建议全休期间陪护壹人;避免剧烈活动;出院后壹月来院复查相关检查(胸片、腹部超声及肝功及凝血功能等);复诊时间:如有不适,立即就诊。按照医嘱,原告在军区总医院、乌鲁木**民医院复查,共支付医疗费2261.38元。原告复印相关材料,支付复印费1.9元。2015年3月19日,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米东区大队认定,被告陈**、原告姚*有共同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6月19日,军区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患者姚*有胸骨固定钢板可不取出。2015年7月8日,原告姚*有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评定、营养期限评定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44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有肝脏损伤致肝部分切除术后之伤残程度为Ⅸ级(9级)伤残、肋骨骨折之伤残程度为Ⅹ(10级)伤残、机体损伤之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30元。2015年9月2日,阜康市博**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姚*有及其妻子尚至娟从2012年12月份起一直在锦绣嘉苑小区2号楼1单元502室居住。

另查明::被告陈**驾驶的新A926F6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众**公司,被告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党新吉与案外人于博*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该车有违章处理完再过户,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后被告陈**从于博*处借用新A926F6号车使用中发生交通事故。新A926F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姚*有驾驶的新AMT73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登机车主为新疆友**责任公司,经营使用人为案外人孙**,从事出租客运。肇事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营运,于2015年4月10日报废并已更新车辆。原告姚*有系出租客运从业人员,资格证号为:258936。后原告(乙)与孙**(甲)签订《协议》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内容为“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4月24日,停运损失费一天为235元,贰佰叁拾伍*正,归乙方所有”。本案另外两名伤者聂**、雷*至今未起诉,但已向本院书面表示同意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款项优先向本案原告姚*有赔付。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交强险保单、三者险保单、挂靠合同书、从业资格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陈**驾驶的新A926F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原告姚**共同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故在本案中,针对交强险赔偿外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按同等责任50%的比例和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诉讼请求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由被告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当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与被告众**公司之间存在雇佣等法律关系,故被告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住院32天,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5元/天×32天)没有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及后期复诊支付的医疗费104972.27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抗辩称涉及金额共计2438.28元医疗票据原告未提供相关检查报告单而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对其中涉及1.9元复印费票据抗辩意见予以支持,但对其他7张医疗票据,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医疗票据与原告治疗伤情无关,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7498.80元(23214/年×20年×2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称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内固定未取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出院病情稳定后有权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进行伤残鉴定,且军区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姚*有胸骨固定钢板可不取出,故对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及出院后陆个月陪护一人,本院参照事故发生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36370.71元(54407元/年÷365天×32天×2人+54407元/年÷365天×180天×1人),现原告仅主张3635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的居住地与医疗机构之间的距离及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确认9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原告又主张了60天的停运损失误工费系重复主张,应当予以扣减,故其误工费应当为15204.15元(54407元/年÷365天×(162天-60天)],本院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2500元。关于原告主张停车费1440元、施救费200元,因其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拖车费,原告提交的260元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费,原告方虽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其因无法从事出租客运服务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事实,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每天停运损失确实为235元。本院参照《乌鲁木齐市出租车客货运输税收定额表》中有关规定,确认原告停运损失费为15000元(7500/月÷30天×60天×1人),现原告仅主张14100元,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述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等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付后,因上述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陈**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原告主张鉴定费133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陈**按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记录均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其营养费2250元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一)、(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有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玉有停运损失费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有交通费9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有残疾赔偿金97498.80元(23214/年×20年×21%);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精神抚慰金25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玉有护理费9101.2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玉有护理费13627.4元[(36356元-9101.2元)×50%];

八、被告中国人民**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有医疗费47486.14元[(104972.27元-10000元)×50%];

九、被告中国人民**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有误工费7602.08元[(54407元/年÷365天×102天)×50%];

十、被告中国人民**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玉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5元/天×32天×50%);

十一、被告陈**赔偿原告姚玉有鉴定费665元(1330元×50%);

十二、被告陈**赔偿原告姚玉有停运损失费6050元[(14100元-2000元)×50%];

十三、被告陈**赔偿原告姚玉有停车费720元(1440元×50%);

十四、被告陈**赔偿原告姚*有拖车费130元(260元×50%);

十五、被告陈**赔偿原告姚*有施救费100元(200元×50%);

十六、驳回原告姚*有要求被告陈**、被告中国人民**木齐市分公司承担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十七、驳回原告姚*有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姚*有款项合计191115.62元,被告陈**应给付原告姚*有款项合计是766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09748元,核定给付金额198780.62元,占争议标的的94.77%,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3285.7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42.85元,由被告陈**负担94.77%即1556.93元,由原告姚**负担5.23%即85.92元。本案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陈**承担。剩余受理费1642.8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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