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晚21时许,在奎屯市开干齐乡梧桐树村村委会东侧新歌服装厂,被告人唐**与被害人陈XX一同吃饭并饮酒,当日23时许,被告人唐**醉酒后用暖瓶砸其女友马XX,遭陈XX制止,后唐**持台球杆、椅子等物品殴打陈XX,造成陈XX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出示了椅子、台球杆、扫把头、扫把把子;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人马XX、XXXX·胡**、XXXX·对山别克的证言;被害人陈XX的陈述;被告人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唐**定罪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若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认罪,积极配合调查,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并当庭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唐**与被害人陈X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唐**的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58000元且已当庭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已当庭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情况、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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