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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上诉人乌鲁木**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5月,韩**到宏**公司工作。韩**在宏**公司工作至2014年2月。在此期间,宏**公司未给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宏**公司未安排韩**休假。韩**离职前平均工资1400元/月。后双方因补缴社保费用、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8月2日,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476号仲裁裁决。韩**、宏**公司均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确认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仲裁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一并作出判决。庭审中,韩**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工作记录本等证据,已充分证实其与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此,对于韩**、宏**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宏**公司负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工资账册等证据未能充分证实韩**的工作年限,根据韩**提供的工作记录等证据并结合韩**、宏**公司当庭陈述,原审法院认定,韩**、宏**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5月至2014年2月。韩**离职前平均工资按其在劳动仲裁中自述数额为准(1400元/月)。在此期间,宏**公司存在欠缴韩**社会保险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韩**2008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社保费用,期间产的利息由宏**公司负担。韩**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896.50元未提出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无异议。宏**公司提出要求不予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896.50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宏**公司应当支付韩**2009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896.50元。对于韩**提出要求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1日起,韩**、宏**公司双方均无意愿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宏**公司应向韩**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宏**公司欠缴韩**社会保险费用致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元/月×6个月=6400元。对于韩**要求宏**公司支付2008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7847.5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韩**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以此证实加班事实,根据韩**在宏**公司从事工作岗位性质的特殊性不宜认定加班,韩**要求宏**公司支付上述加班费的诉求,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宏**公司不予支付韩**2008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5737.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宏**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韩**补缴2008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宏**公司负担;二、宏**公司应当支付韩**2009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896.50元;三、宏**公司应当支付韩**2008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00元(1400元/月×6个月);四、韩**与宏**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1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宏**公司应当向韩**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五、宏**公司不予支付原告韩**与2008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5737.90元;六、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上诉称,我系宏**公司杨**招用,在宏**公司管理的乌鲁**术开发区汽配城宿舍从事宿舍管理员工作。员工宿舍24小时开放,我是全天候在岗,无休息日、节假日。宏**公司应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

上诉人宏**公司答辩并上诉称,我公司与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不应补缴其社保费、不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七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韩**答辩称,我与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应补缴社保费、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坤山系宏德**司员工,负责管理宏德**司在乌鲁**术开发区汽配城的宿舍,其招用韩**作宿舍管理员。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查明事实有工作记录本、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为韩**与宏**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韩**系由杨**招用作宿舍管理员,杨**系宏**公司员工,负责管理宏**公司在乌鲁**术开发区汽配城的宿舍,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宏**公司应否支付韩**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且根据其工作性质,原审判决未支持其加班费的请求并无不当,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乌**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韩**预交的10元由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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