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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携带藏有毒品的行李箱,由四川省成都市乘坐飞机前来乌鲁木齐市,在乌鲁木齐国际机场T2航站楼被抓获。经搜查,从王**携带的行李箱内搜获白色晶体4袋,净重2943.8克;红色药片5袋(共计1075粒),净重91克。经鉴定:从白色晶体4袋、红色药片5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1%。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3034.8克,作案使用的SAMSUNG牌SCH-B3091型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王**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未认定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和犯意引诱,认定王**对运输毒品的全部数量承担责任,均属事实认定错误;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现实危害,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王**运输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2943.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91克,合计3034.8克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指认笔录及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4月30日12时许,公安机关经工作发现,在乌鲁木齐国际机场T2航站楼内将由成都市前来乌鲁木齐市的犯罪嫌疑人王**抓获。经搜查,从王**随身携带的淡蓝色行李箱内缴获外用银色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4袋,外用透明塑料袋内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的红色药片5袋(共计1075粒),从其身上搜到黑色SAMSUNG手机1部、民航电子客票信息单1张。王**在现场指认了其运输的白色晶体4袋,红色药片5袋。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扣押,并将手机1部随案移送。

2、毒品检验鉴定书及毒品移交清单证实,从王孝伟处缴获的白色晶体4袋(净重2943.8克),红色药片5袋(净重91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1%。已依法移交。

3、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涉案毒品的外观、外包装情况,与王**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书证相符。

4、电子证物勘验报告及勘验光盘证实,经对送检的王**使用的型号为SCH—B3091的SAMSUNG手机及内置UIM卡1张进行勘验,以录像方式固定手机内存中的通讯录34条、短信息数据30条、固定通话号码81条,UIM卡中通讯录数据64条,其中包括王**接收运送毒品地址的短信。

5、提取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信息单、登机牌及行李托运单证实,2015年4月30日8时15分,王**乘坐3U8525次航班由成都市前来乌鲁木齐市。

6、调取的民航总局进出港信息证实,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3日,王**多次由成都市至乌鲁木齐市。

7、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王**的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上诉人王**供述,2015年4月30日12时许,其在乌鲁木齐国际机场T2航站楼被抓,其携带的行李*内的毒品是刘某某给其,让其从成都市带到乌鲁木齐市。毒品是分三次买来的,是4袋冰毒和5袋(1000片左右)麻古。第一次是当天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让陪他出去一趟,其跟刘某某到成都市金堂一个茶馆等人,其到旁边网吧上网,刘某某在茶馆喝茶,过了一会儿,刘某某给其打电话叫走,其出来后,刘某某交给其一个袋子,其怀疑袋子里是不是有毒品,但是没看袋子里有什么,其和刘某某回到他住的宾馆房间,袋子放在房间了。第二次是把装毒品的袋子放到房间后,刘某某又叫其去了成都市西门一个小区的住宅,其在小区玩电脑,过了一会儿,刘某某又交给其一个袋子,让其先走,其拿着袋子回宾馆等他。第三次刘某某没有当面给其毒品,他把毒品放入行李*,让其带行李*等飞机。其只知道第一次和第二次让其提回宾馆的是毒品,不知道还有第三次刘某某放进行李*的毒品。刘某某当时对其说,让其到乌鲁木齐市下飞机后前往手机上的地址(金阳小区),到大门口后有人会来接其拿的毒品。刘某某给其买了机票,还给了600元现金,可能后边会给其钱。刘某某是四川人,其知道他在乌鲁木齐的房子在碱泉街甜泉小区最里面的楼2单元202室,其在乌鲁木齐还认识小*、老*,都是刘某某周围的人。

9、身份证明证实,王**于1976年9月15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甲基苯丙胺2943.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特情引诱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线索,并抓获王**,王**虽供述毒品系刘某某让其运输,但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并未找到刘某某,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有特情介入的情节,故王**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运输毒品的数量问题,经查,王**供述其运输的毒品中大部分是其与刘某某共同取得,并将毒品装入行李箱,其运输毒品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好处费,因此王**对运输毒品是明知的,对运输毒品的数量具有概括故意,运输数量的多少不超出其犯意,王**应当对运输的全部毒品数量承担责任,故王**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应对全部毒品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考虑到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系毒品所有者,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情节,已酌情对王**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其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114号以被告人王**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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