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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乌鲁木**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乌鲁木**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清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王大江,被告乌鲁木**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管理的乌鲁**术开发区汽配城宿舍从事宿舍管理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安排原告在法定休息日、节假日放假休息,没有给原告发放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合理请求,享受必要劳动待遇,被告拒绝,原告向劳动仲裁申请裁决。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补缴原告2008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由被告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62248.61元,由被告支付带薪休假工资3999.70元,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并诉称,原告未在被告单位工作过,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新市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并裁定被告向原告补缴社保并支付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不为原告补缴2008年5月6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不承担期间利息;二、判令被告不为原告支付在职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37.90元;三、判令被告不为原告支付在职期间未带薪年休假工资3999.70元;四、判令被告不为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原告承担本案诉讼及送达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辩称意见与其诉称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周**到被告乌鲁木**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4月。在此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假。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2000元/月。后双方因补缴社保费用、应休未休年假工资等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8月2日,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477号仲裁裁决。原、被告均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事实有工作牌、工作记录本、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确认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仲裁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一并作出判决。庭审中,原告周**向本院提供了工作记录本、工作牌等证据,已充分证实了其与被告乌鲁木**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此,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工资账册等证据未能充分证实原告的工作年限,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记录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5月至2015年4月。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按其在劳动仲裁中自述数额为准(2000元/月)。在此期间,被告欠缴原告社会保险、未安排原告休假的事实存在。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的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社保费用、带薪年休假工资3999.7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未提出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无异议。被告提出要求不予为原告补缴上述期间社会保险费用、支付年休假工资3999.70的诉讼请求,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原告2008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社保费用,期间产的的利息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3999.70元。对于被告提出不予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5年5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均无意愿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被告存在欠缴原告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的,还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月×7个月=14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62248.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以此证实加班事实,根据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工作岗位性质的特殊性不宜认定加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加班费的诉求,不应支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2008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5737.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鲁木**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原告周**补缴2008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乌鲁木**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周**2009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3999.70元;

三、被告乌鲁木**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周**2008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

四、原告周**与被告乌鲁木**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5月1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

五、被告乌鲁木**务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原告周**2008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5737.90元;

六、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乌鲁木**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10元。

以上履行义务,被告乌鲁木**务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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