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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图木舒克**责任公司、陈**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图*舒克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韩**、代理审判员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被告天**司委托代理人樊士军、陈**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长寿诉称,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30日,两被告因生产需要,分十九次从原告钟长寿处借款共计4010000元,借款形式表述为”借条””欠条””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原告钟长寿自2014年10月按双方约定向两被告催还上述借款,两被告仅偿还320000元,其余369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钟长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6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钟长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陈**、天**司向原告钟长寿出具的借条十六份,欠条两份,被告陈**出具的借条、欠条一份,欲证明两被告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30日,累计从原告钟长寿处借款4010000元的事实。

2、被告陈**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欲证明被告陈**确认尽快还清本金8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具体还款以欠条为准,且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障碍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被告天**司向原告钟长寿借款属实,具体数额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准。

被告天**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辩称,原告钟长寿诉称的3690000元借款本金事实不存在,其在借款时已在本金中扣除616700元利息,其实际向两被告支付的借款合计是332330元,且自2012年9月,两被告已累计向原告钟长寿还款1515400元,现尚欠的借款为1807900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两被告向原告钟长寿还款的中**银行业务回单四十四份,中**银行回单一份,原告钟长寿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两被告自2012年9月3日起,已累计向原告钟长寿还款1515400元的实事。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钟**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认可其真实性,虽被告陈**辩称原告钟**向其支付借款时扣除了616700元利息,且部分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两被告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钟**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放弃图木舒**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两被告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虽被告陈**对原告钟**提交该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钟**提交的证据1,该还款承诺书能够印证原告钟**已实际支付被告陈**借款4010000元,本案亦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故对该证据2,本院对被告陈**承诺”以欠条为准还款”以及出具该承诺书的时间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提交的证据,原告钟**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虽其对被告陈**所欲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但该组证据中除2015年1月15日,被告陈**主张还款6500元的中**银行转账单无法辨识数额外,其余均符合证据”三性”,故对该组证据中其余四十四张银行业务回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陈**、天**司累计向原告钟长寿借款4010000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陈**又向原告钟长寿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以欠条为准还款。自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两被告已向原告钟长寿返还借款1508900元。现两被告尚欠原告钟长寿借款2501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钟长寿借款,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及被告陈**出具的”以欠条为准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且两被告已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全部借款。对原告钟长寿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690000元的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钟长寿在合计4010000元的借款中扣除了两被告已向其返还的320000元,但其中130000元的支付凭证已由被告陈**提交至(2015)图民初字第544号案件,且该130000元还款的证据已被该案采信,故本院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确认两被告已向原告钟长寿归还借款1508900元,对两被告尚未归还的借款250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图*舒克市**责任公司、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长寿借款2501100元。

二、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20元,由原告钟**负担13954元,被告新疆天**责任公司、陈**负担22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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