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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伊宁**交易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成为与被上诉人伊宁**交易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3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成及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伊宁**交易中心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原告伊**交易中心与被告王**签订《伊宁市临时用地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原告)给乙方(被告)的临时用地位于伊宁市胜利路以东工业园区内,东至廖某某木材厂,南至敬老院,西至李某某,北至路,面积为6125(9.18亩)平方米;临时用地管理期共两年,甲方从2009年5月9日起将土地交付乙方使用至2011年5月8日,到期后经依法批准,可延续签订临时用地合同;甲方同意第一年即2009年5月9日至2010年5月8日按3500元7亩收取临时用地费,临时用地费总额为3.213万元,第二年临时用地费为3500元7亩,临时用地费总额为3.33万元;如遇国家建设需征用该宗土地,则乙方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部分临时用地费根据乙方使用期予以退还,地面建筑物按临建对待,由乙方无偿自行拆除。同时还约定:本合同在缴纳临时用地期满或乙方提前终止经营时,本合同同时终止履行,乙方应当向甲方交还临时用地管理合同书,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对该地块内投资的建筑物、附着物可由乙方在10日内无偿自行搬迁完毕,逾期不搬迁的由甲方无偿取得并依法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按期缴纳了两年的用地使用费。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若干间。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返还该土地。2014年4月6日其子王*以年租金32000元将该土地(包括所建房屋)出租给张某某,租期至2015年4月4曰。2014年9月,原告给张某某发出搬迁通知,要求在三日内搬迁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以及拒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伊宁**备中心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和确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伊宁市临时用地管理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自行搬迁并返还原告的土地,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土地,要求被告所建的建筑物由原告取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因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一直使用该土地至今,在此期间的土地使用费应参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1年5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7496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伊宁**交易中心返还位于伊宁市胜利路以东工业园区内面积为6125(9.18亩)平方米的土地,该土地上的建筑物由原告伊宁**交易中心取得;二、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伊宁**交易中心土地使用费74960元。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将起诉状和举证通知书送达给上诉人,其有充分理由表明开庭当天无法到庭并提交了延期审理申请,但原审法院驳回其申请迳行开庭审理,剥夺了其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双方2009年签订了《临时用地管理合同》,约定承租期限自2009年5月9日至2011年5月8日。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该义务,且对上诉人投资建设的地上附着物补偿归属及补偿问题未商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即在2014年10月9日要求上诉人搬迁,并强行拆除上诉人厂房,给其造成损失。故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改判或将该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伊宁**交易中心答辩称,该案是2013年9月提起诉讼的,由于上诉人一直无法联系,该案延期长达一年之久。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上诉人拒收。所以上诉人提交延期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由于无法与上诉人取得联系,在圣帮木材厂张贴了通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地上附着物由其自行拆除,逾期不搬迁则由甲方无偿取得并依法处理。被上诉人根据伊宁市政府的批复,该块土地交由伊宁**联合会用于建设市残疾人联合会综合服务中心,解除合同符合约定。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8日,被上诉人即以合同到期,要求上诉人返还土地,地上附着物归其所有为由诉至法院。因上诉人离开户籍所在地辖区,一直无法联系,伊宁**格派出所、伊宁市**道办事处均出具证明无法查找。故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7日经人民法院报向上诉人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包括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间,被上诉人又查找到上诉人,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在伊宁市潘津乡以东工业园区给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通知上诉人2014年11月10日开庭,但上诉人拒绝签收,原审法院遂留置送达。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组新证据:2014年6月5日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证明其2014年11月7日因病在医院治疗;照片9张,证明地上附着物现状。被上诉人提交了伊宁市人民政府伊市政办(2014)386号办公室文件,证明诉争土地作为社会福利设施用地被征用;2014年9月11日的搬迁通知,要求王**十日内搬迁,并拆除地上建筑物,逾期不搬迁的拆除建筑物将由被上诉人无偿取得,证明被上诉人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搬迁通知上有“王*”签名字样,王*系上诉人王**儿子,在王**回内地期间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代其管理诉争土地和厂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被上诉人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能否成立;3、上诉人增设的添附物是否应予折价补偿。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虽然没有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上诉人,但在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所在辖区的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无法查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进行了公告送达。在公告期未届满时因上诉人出现,原审法院遂于2014年10月22日直接给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未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审理: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上诉人称其生病无法到庭,但其提供的医疗诊断书中载明的日期是2014年6月,此外2014年10月26日原审法院在伊宁市潘津乡以东工业园区给其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拒收的事实也证明在开庭前后上诉人已回到本地,与其延期申请中称一直在外就医的事实不符。且上诉人申请延期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留置送达上诉人后,上诉人拒不到庭,故原审法院对其延期申请未予准许并依法缺席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09年5月9日签订的《伊宁市临时用地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合同约定,上诉人使用诉争土地交付至2011年5月8日。但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对上诉人继续使用诉争土地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转为不定期租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提交了2014年9月11日给上诉人发出的搬迁通知,该搬迁通知上有“王*”签名的字样。上诉人否认该签名,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上诉人认可2014年暑假至9月期间将诉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交由其子王*管理,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不限于书面通知的方式。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公告送达了起诉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认可被上诉人要求其于2014年10月9日前搬迁,因此,被上诉人已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后,亦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诉争土地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在临时用地期满或乙方提前终止经营时,本合同同时终止履行。对该地块内投资的建筑物、附着物可由乙方在10日内无偿自行搬迁完毕,逾期搬迁的由甲方无偿取得并依法处理。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并给予上诉人搬迁时间,但上诉人在通知期限内未予搬迁,故被上诉人取得诉争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要求其增设的添附物应由被上诉人折价补偿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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