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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霍城县旅游局提供劳动者致害责任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伟诉被告霍**游局(以下简称旅游局)提供劳动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伟的委托代理人史银,被告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伟诉称,原告史*伟于20**年毕业于**职业技术学院**专业,20**年被霍城县旅游局录用,同年4月进行工作培训,5月1日被分配到被告所属惠远镇边防史馆从事讲解工作。20**年*月*日,原告和同事邵*被派遣到霍尔果斯口岸进行宣传工作。当晚,原告借用同事的摩托车返回时,于23时40分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新F-*****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20**年*月**日,霍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辗转多地医院治疗。20**年*月**日,经甘肃省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二级。现在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期间被告没有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原告和被告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在原告在丧失工伤时效的情况下,选择雇佣关系的救济手段。现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各项损失1180397元(其中:医疗费243957元、误工费91578元、护理费41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5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357732元、后续治疗费182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旅游局辩称,原告认为我局作为雇主应该承担雇员在工作中产生的损害,我方认为与本案事实不符,适用法律关系错误。我方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虽然在20**年事故发生前双方之间应该属于劳动关系,但是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因此我单位不应该承担责任。案发当天晚上,原告是和同事邵*在下班吃饭后,无证驾驶摩托车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遭受人身伤害是其自身过错所致,也不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其无法工伤认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年*月*日晚23是40分,原告史*伟无证驾驶霍公****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逆向驶入时,与相对方向张**驾驶的新F-*****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史*伟受伤及其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年**月**日,经霍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史*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伟受伤后先后在多地医院检查治疗。20**年*月**日,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受委托人徐**之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20日作出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第20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原告史*伟的伤情脑部为二级伤残;面部为十级伤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史*伟和被告霍城县旅游局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原告史**现在回到甘肃老家由其父母照顾。2015年12月24日原告的叔叔史*对原告史**受伤事宜向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月28日作出(2015)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现以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原告史**受伤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在原告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提出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的法律调整,既然双方都认可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原告应当选择按照劳动法律关系来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在原告认为在其认定工伤不能的情况下,选择雇佣关系作为救济方式实现自己的权利,然而,经过本庭查明的事实原告史**和被告霍城县旅游局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史**要求被告霍城县旅游局赔偿的各项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各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66元,由原告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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