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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霍城县**管委会以及霍城**理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心管委会以及原审第三人霍城县移民管理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2015)霍*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被上诉人**心管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原审第三人霍城县移民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国防和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原审诉称:1995年7月1日,霍城**心四队与其签订《新开发果园合同书》,将新开发的果园及东西两侧的荒地一次性转让给其,当年其就将转让费4000元付清,履行了该转让承包合同的全部义务,而良繁场四队也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给其,至今已近20年。伊河北岸水利工程征占该宗承包地内25.241亩。1999年1月26日,其与霍城县**管委会签订了《承包金场沟旱田合同》,2001年4月18日双方对上述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恪守履行15年。伊河北岸水利工程征占该承包地内5.056亩。2011年,伊河北岸干渠工程的前期征地、实物调查被征占土地基本情况调查时,霍城县**管委会隐瞒了其已经合法承包经营的30.297亩土地的事实,而移民局为按照法定程序查明事实,将其所承包经营的被征占的30.297亩土地的安置补助费给付了霍城县**管委会。经协商,而良**心同意每亩承包地只给付3,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霍城县**管委会给付30.29亩耕地土地安置补助费681,682.5元(其中4.625亩林地);2、依法判令霍城**理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霍城县**管委会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霍城县**管委会原审辩称:其与刘**不是承包合同,而是买卖合同,该合同签约主体错误,并以买断的方式卖给了刘**,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承包金场沟旱田合同》属实,该合同约定的面积是30亩,在2014年征收土地时并没有占用刘**所述的30亩土地,实际使用面积已超出30亩。综上,刘**主张土地安置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刘**称其隐瞒承包土地的事实不属实,在相关部门在前期征地普查过程中,并没有隐瞒任何事实,因为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国有土地性质,并不是农村集体土地。刘**的身份不是农民,而是国有牧场职工,已经退休,并领取退休金,不存在安置的问题。其与霍城**理局在2013年11月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耕地是每亩1500元,没有约定补偿,在签订该协议时就不涉及土地安置补助费。原告主张安置补助费681682.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霍城**理局原审述称:刘**所述并不属实,补偿是按照移民安置条例,根据各部门的调查得出的数据。刘**主张的安置补助费应该是安置补助费,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安置补助费是指国家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后,即征收的农民生产生活资料后,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用。而本案涉及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土地,且刘**属于国营牧场职工,并已办理退休手续,因此不存在安置的相关事宜,刘**无权主张安置补助费,应依法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7月1日,刘**与霍城县良繁场四队管委会签订《良繁场四队新开发果园的合同》,将1994年新开发园从沟内东西两侧开发,以4000元价格出售给本队职工刘**。1999年1月26日,刘**与霍城县**管委会签订了《承包金场沟旱田合同》,承包亩数为30亩(水库公路以南,果园以北旱田),承包期限30年,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01年4月18日双方对上述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承包期延长至50年(1999年1月1日至2048年12月31日止),将旱田金场路以西、黑水沟上面的旱田边沿承包给乙方开发。承包亩数增加了10亩。伊河北岸干渠工程经前期征地、实物调查,霍城**理局统计,征占刘**耕地25.648亩,林地4.625亩,合计30.273亩。2013年11月4日,刘**、霍城县**管委会及霍城**理局就征地补偿费达成协议,刘**取得了30.273亩征收地的地上附着物(树)的补偿费62377元。另查,霍城**心四队辖区内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刘**系该组退休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是因国家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后,对于丧失以土地为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就业安排和生活安置必须给予的补助费用。只有家庭承包户才能享有安置补助费,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单位和个人请求支付安置补助费的,不应支持。本案中涉及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且刘**属于国营农场的职工,并已办理了退休手续,是非农业人口,不存在安置的问题,也没有权利主张安置补助费。故刘**与霍城县**管委会及霍城**理局签订的《伊犁河北岸干渠工程征地补偿协议》是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刘**要求霍城县**管委会给付承包经营的30.29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681682.5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霍城**理局承担连带给付安置补助费的责任也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1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伊河北岸干渠工程经前期征地征占刘**土地30.273亩,与事实不符,征占土地实际为30.298亩。2013年11月4日三方所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只约定了地上附着物,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款费并未确定。原判认定涉案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证据不足,应为集体土地。其持有“农业家庭户口”系农业人员,应当享有安置补助费。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霍城县**管委会承担。

针对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霍城县**管委会答辩称:《承包金场沟旱田合同》属实,该合同约定的面积是30亩,实际使用面积已超出30亩。刘**称其隐瞒承包土地的事实不属实,在相关部门在前期征地普查过程中,并没有隐瞒任何事实,因为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国有土地性质,并不是农村集体土地。刘**并不是农村村民,而是国有牧场职工,并领取退休金,不存在安置的问题。在2013年11月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就不涉及土地安置补助费。因此,原告主张安置补助费681682.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霍城县移民管理局述称:其与霍城县**管委会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霍城县**管委会系国有农场,其职工均为农业户口。刘**除涉案土地外,还有口粮地12.5亩,并享有退休养老保障金。

再查明:二审庭审中,霍城县**管委会自愿向刘**经济补偿90000元(每亩3000元×30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要求霍城县**管委会给付安置补助费有无法律依据。

安置补助费是指国家在征用土地时,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本案中,刘**与霍城县**管委会签订《承包金场沟旱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11月4日,双方就征地补偿产生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没有异议,现双方对刘**是否享有安置补助费产生争议。通过庭审调查情况看,刘**作为霍城县**管委会职工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基于职工身份,在拥有口粮地的同时也享有退休养老保障金,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涉案土地并非刘**主要生产资料,也不是其唯一生活来源,显然刘**不属于国家在征用土地时需安置的人员,因此,刘**主张获得安置补助费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庭审中,霍城县**管委会自愿给付刘**经济补偿9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霍城县**管委会自愿补偿作为裁判依据,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霍城县人民法院(2015)霍*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

二、霍城县**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给付刘**经济补偿费9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7元,合计15927元,由刘**负担11149元,霍城县**管委会负担47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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