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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于健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称: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称其做二手车生意钱不够,陆续向原告借现金53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为了表示诚意,被告还将其购车合同及车辆登记本均抵押给原告。谁知钱到手后,被告将自己名下的所有财产均转移给他人。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现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53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8400元;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宋*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欠条三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至8月1日间向原告借款三次,借款金额53000元的事实及约定月息为百分之三,并且注明用新AHY628轿车作抵押的事实。

2、车辆转让合同、车辆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当时被告购买车辆是50000元,借款是以车辆做的抵押,所以借了原告53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于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原告的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的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于健陆续向原告宋*分三次借款53000元。并且分别向原告宋*出具自己签名摁有手印的借条三份。其中2014年7月20日的借条载明:本人于健于2014年7月20日借宋*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于2014年10月20日还清,月息1500元。2014年8月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宋*人民币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于2014年8月19日还清,利息500元。2014年8月1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宋*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于2014年8月12日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和被告于健就借款的数额和利息达成口头协议并且分别向原告宋*出具借条,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双方约定其中20000元借款的月利息为1500元及3000元借款的月利息为500元,3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现在主张均按照年利率36%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宋*主张被告于健支付借款36%的年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对于20000元的借款利率和3000元的借款利率应当按照24%的年利率计息;对于30000元借款的利率应当按照6%的年利率计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借款利息53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4年7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24%的年利率计息;3000元自2014年8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24%的年利率计息;30000元自2014年8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6%的年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于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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