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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强非法经营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富*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富*在霍城县开设的“日日升超市”,使用中国**县支行开立的个人账户108210930858(POS),违反国家规定,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112名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共计套取现金3154083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护甲证明、银行记录等书证;2、证人王*、胡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富*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共计套取现金315408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请对被告人富*依法判处。

被告人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因自己法律意识淡薄不懂法律,现在认识到自己错,很后悔,请法庭从轻处罚,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对范某某刷卡的62700元不应认定犯罪数额,其理由被告人没有收取范某某手续费,也没有给范某某返还现金,是正常的还款行为。3、被告人富*对POS机套现的情况认识不足,法律意识淡薄,银行对POS机使用没有进行宣传,POS机套现属于普遍现象,同时信用卡持卡人拿到卡时银行工作人员也并未告知信用卡不能套现的情况,银行和信用卡持卡人也有一定的责任。4、本案涉案信用卡人数众多,人群大多数为机关工作人员和一部分为生意人,套现目的为生活急需,目的不是恶意的,没有非法套现、逾期不还、恶意透支的行为,没有对国**行造成经济损失,同时银行合理的收取了费用,而被告人取得利益不大。5、被告人一向表现很好,无其他违法行为,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富*在霍城县开设的“日日升超市”,使用中国**县支行开立的个人账户108210930858(POS),违反国家规定,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先后向朱某某套现2000元、王*某套现3000元、胡某某套现52400元、高某某套现2500元、高某某套现6100元、王*某套现40000元、程某某套现93500元、王**套现16000元、库*某套现47550元、梁*套现30000元、马甲某套现25000元、王**套现50000元、王**套现30000元、戴某某套现14000元、李**套现1000元、牛某某套现14500元、马*某套现4050元、帕*某套现11000元、谢某某套现14000元、阿*某套现62500元、托某某套现1000元、艾某某套现182365元、居某某套现62000元、古甲某套现58000元、依某某套现35200元、海某某套现30000元、衣某某套现14800元、吐甲某套现6000元、古*某套现5000元、库*某套现15400元、早某某套现2000元、艾某某套现23520元、迪某某套现6000元、努某某套现2500元、胡某某套现38400元、古丙某套现26600元、依某某套现17650元、先某某套现2500元、祖甲某套现15400元、地甲某提套现101066元、祖乙某提套现25000元、玉某某套现22180元、玛某某套现27200元、阿*某套现2500元、帕*某套现3500元、塔*某套现49190元、热某某套现34000元、古丁某套现12000元、地乙某套现72300元、乃某某套现38800元、伊某某套现24900元、王*某套现18000元、艾某某套现15000元、李**套现71000元、阿*某套现11000元、帕*某套现5500元、肖某某套现5000元、居甲某套现13200元、帕*某套现29400元、买甲某套现20000元、沈*套现15000元、依某某没有套现、阿**套现27000元、阿*某套现31014元、布某某套现13400元、地丙某套现22100元、塔*消费了1500元、阿*某套现26590元、孜某某套现17500元、哈某某套现12110元、尼某某套现35000元、古戊某套现22300元、艾*某套现13300元、马甲某套现98700元、库丙某套现52900元、亚某某套现34600元、玛某某套现69400元、马*某套现116100元、胡某某套现54590元、阿*某套现14000元、米某某套现10000元、库*某套现7000元、王*某套现110500元、王*某套现170100元、居乙某套现4850元、努某某套现21098元、拜某某套现8000元、古己某套现3500元、艾*某套现9000元、布某某套现62500元、买乙某套现32000元、阿*某套现3500元、华某某套现15100元、祖甲某提套现3000元、苏*某套现16800元、苏*某套现2700元、祖某乙某套现20000元、吐乙某套现10000元、艾*某套现25000元、买丙某套现23000元、格某某套现18000元、毛某某套现10000元、买某某套现13500元、麦某某套现3000元、艾*某套现11800元、热某某套现44900元、木某某套现31700元、艾*某套现8000元,共计套取现金30913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受案登记表、信用卡持卡人身份证及开户信息、合作协议、变更账户申请、税务登记、个体工商营业执照、银行卡、银行记录,证人王*、胡某某、高某某、王*某、库**等人的证词,讯问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共计套取现金309138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此公诉机关与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范某某的62700元起诉书不应认定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范某某借其62700元,是给我正常还款,我没有收取手续费,也没有给范某某返还现金。范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我借富*62700元,这笔钱我是刷卡还给富*的,其没有收取手续费,也没有返还现金。从本案被告人富*的供述中可以看出与证人范某某的陈述相一致,足以证实富*与范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套现的62700元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富*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持卡人将所套现的款逾期全部已还,未给国**行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此公诉机关与辩护人观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庭审中又表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富*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其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富*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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