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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大**疆分校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一初字第2014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何**,被上诉人**新疆分校的委托代理人方锡林、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查明:2002年6月,原告刘**到被告北**新疆分校从事教学工作,2013年7月从被告处离职,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4日终止。原告刘**于当日签收了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4年8月11日,原告刘**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高考奖及加班费等事项向昌吉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昌吉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昌州劳人不仲字(2014)4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主张,超过时效期间,当事人又不自愿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刘*娟庭审中认可2013年7月4日签收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且该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注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2013年7月4日,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7月4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该时效期间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对于如何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有明确规定,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承诺支付相关款项的时间,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13年7月4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如果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最迟应在2014年7月4日之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原告刘*娟于2014年8月11日就本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确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且原告刘*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仲裁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3年至2013年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7月4日终止,且双方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刘*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及其丈夫无数次通过电话联系被上诉人负责人要求给予上诉人及丈夫经济补偿金和高考奖,但被上诉人总是拖延,故该案诉讼时效中断。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昌**法院(2014)昌*一初字第2014号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疆分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就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上诉人认可其于2013年7月4日签收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并从该月起领取了失业保险金,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7月4日解除。上诉人就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工资、经济补偿等主张权利的,应当最迟在2014年7月4日之前,因上诉人于2014年8月11日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以仲裁时效超过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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