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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如江与刘**、田纪学、昌吉市**限责任公司、中华联**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谈如江诉被告刘**、昌吉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司)、中华联合财**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分公司)、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谈如江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如江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田**、被告隆**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中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谈如江诉称:2015年9月4日,原告谈如江驾驶新B60280号挂新BN9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玛纳斯县新湖七场路段,与同向行驶,正在由北向南倒车的刘**驾驶的新B60054号挂新BN972号重型牵引车相撞,造成谈如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谈如江被送往石河子**附属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创伤性肠系膜血管损伤,单侧下肢多发性骨折。2015年9月5日原告谈如江转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大腿截肢手术后切口感染、右股动脉损伤等,治疗至2015年10月19日出院。该事故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谈如江无责任。被告刘**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隆**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田**。该车在被告中华联昌**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188806.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3.护理费24594.95元,4.误工费24594.95元,5.残疾赔偿金283210.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67210.9元,7.后续治疗费776768元,8.鉴定费1900元,9.营养费5204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3300元,11.交通费5000元,12.住宿费1440元,13.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97429.95元;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前述后续治疗费为残疾辅助器具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田**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车挂靠在被告隆**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5万元,投保公司均为本案被告中华联昌吉州分公司。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除保险公司赔偿外按照法院确定的数额该由其承担的,其愿意赔偿。

被告隆**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伤情无异议。其他在举证阶段发表意见。

被告中华联昌吉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伤情没有异议。被告田**述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未向其公司报案。

原告谈如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原告谈如江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卡、新B60054及新BN972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华联昌吉州分公司和挂靠于被告隆**司。

本院查明

三被告质证意见为:身份证系复印件且模糊不清,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结合原告的户籍登记卡和证明,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被告刘**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石河子**附属医院出院证明1张、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张、住院病历1套、结算发票1张及明细清单1套、门诊发票7张,自治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2张、出院病史总结1份、疾病证明书1张、住院结算发票1张及明细清单1套,拟证实原告谈如江两次住院共计4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医嘱加强营养,支出住院费178103.97元,支出门诊费3656.8元,输血费7016元。

被告田**、隆**司的意见为:石河子**属医院结算发票中的预存费用是李**,李**系被告田**车队队长,随后将提供证据证实田**交费32000元,实际花费28000元。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昌吉州分公司的意见为:输血费用不承担,其他费用按照基本社会医疗保险项目赔付,自费项目不赔偿。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不是对证据本身的否定,前述证据来源、内容均合法,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4.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乌鲁木齐**配有限公司证明1张及发票1张,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十级;护理期及误工期分别为165日;安装假肢费用84800元且假肢每五年更换一次,费用为776768元。

被告隆**司、田纪学的意见为: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偏高,维修和附件应为每年总价款的10%,而不是各10%,原告截肢后无需后续治疗,鉴定中应将该笔费用剔除,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昌吉州分公司的意见为: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器具费过高,原告截肢后不存在后续治疗费,也不存在维修费,残疾器具的使用年限为20年不是5年。原告的护理期、误工期过高。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质证意见不是对证据的否定,依据相关司法解释,鉴定意见书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评定内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该鉴定书的此项评定不予确认;对伤残等级及护理期的评定,结合原告伤情,该鉴定机构评定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期与误工期含义不同,期限亦可能不同,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2月2日原告谈如江被确定为五级和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89日,而非原告所述165日。鉴定费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残疾器具辅助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排斥奢侈型、豪华型器具,配置器具确实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符合稳定性、安全性要求,原告提供的乌鲁木齐**配有限公司证明所载器具,经本院咨询新**中心,该型号、价格的器具是普通适用器具,所载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药店购买药品发票6张、轮椅发票1张、住宿费发票2张,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及补充营养的费用和原告家属照顾原告的住宿费用,以及安装假肢前购买轮椅的费用。

被告隆**司、中华**分公司、田纪学的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购药发票无处方不能证实与其伤情相关;原告安装假肢就不存在轮椅的费用,原告住院期间有护理费不存在住宿费,故不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结合被告意见及本案其他证据,原告谈如江提供的2015年10月3日、10月6日药店购药发票,该时间段原告正在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如该院无特定药品,应有医嘱或处方,且发票上未注明药品名称,不能证明所购药品与原告伤情相关,故本院对该2张发票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22日购药发票,一张无药品名称,其所购药品是否与原告伤情相关,本院无法确认,另一张有药品名称,结合其出院换药医嘱及伤情治疗情况,本院对该发票予以确认。对原告谈如江提供的2015年10月28日购买药品的发票,发票所载药品系抗感染、缓解疼痛药物,与其伤情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其购买营养品的发票,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虽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其标准并未明确,且市场中营养保健品种类繁多价格差距较大,营养是在原有饮食基础上针对伤情的调理,而非单纯购买保健营养品,故对原告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电动轮椅发票,该电动轮椅亦属于辅助器具,原告谈如江在安装假肢前为行走方便购买轮椅,在其安装假肢尚未完全适应阶段乘坐轮椅亦属必须,故本院对该发票予以确认。住宿费发票,被告不认可,依司法解释在原告及其陪护人员至外地就医,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不存在此种情形,故本院不予确认。

6.原告谈如江户口本及其父亲谈*、母亲郭**、儿子谈泽的户口登记卡,拟证实被抚(赡)养人生活费计算。

被告隆**司、田纪学的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谈*、郭**与原告的关系无证据证明,其收入和需要支付的生活费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子谈泽事发时已经17岁,只愿意承担谈泽抚养费的一半。被告中华联昌吉州分公司的意见为: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拟证明的问题,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还应乘以残疾系数。结合原告谈如江提供的证明,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

7.证明2张,拟证实原告谈如江的父亲谈*、母亲郭**居住于河北省康保县土城子镇大七顶房村,共生育两子谈如江、谈如海,二人患病多年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

被告隆**司、田**、刘**的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反映了被抚养人系农村居民,费用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由二子分摊且依伤残系数确定,依法律规定合理部分应予支付。被告中华联昌吉州分公司的意见为: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中已经反映出被抚养人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且按伤残比例计算。结合被告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加盖了村委会、居住地派出所及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的印章,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田**提供证据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收条1张,拟证实其垫付48218元医疗费,其还另给原告10000元现金。

其他当事人对收条无异议,原告谈如江认可其收到被告田**给付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挂靠合同2份、保险单3份,拟证实被告田**的车辆挂靠在公司,原告谈如江驾驶的车辆也挂靠在其公司,原告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系田纪军,刘**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田**,刘**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昌吉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限额10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原告谈如江对保险单据无异议,对挂靠合同不认可,因被告田**与被**公司为共同被告。被告田**、中华**分公司无异议。结合被告田**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公司提交的刘**驾驶车辆的挂靠合同、保险单予以确认,对另一份挂靠合同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中华联**分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和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

新人社办发(2013)139号文件,拟证实原告所装配的假肢费用过高,应按文件规定确定费用。

原告谈如江的意见为:该文件自网站下载打印,真实性无法确认,文件内容与本案无关,本案系侵权案件,应依最高标准赔付,该文件不能作为证据,只具参考价值。被告隆**司、田纪学无异议。结合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该文件因无发文单位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4日,被告刘**驾驶新B60054号车拖带新BN972挂号挂车沿玛纳斯县新湖七场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湖七场七连道路由北向南倒车时,该车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谈**驾驶的新B60280号车拖带新BN957挂号车相撞,造成谈**受伤、两车损坏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谈**无责任。原告谈**当日被送往石河子**附属医院急诊外科就诊,诊断为肠系膜撕裂伤、创伤性休克、下肢多发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肋骨骨折、头部外伤。2015年9月5日转院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9日,出院诊断为右大腿截肢手术后切口感染(裂开)、股动脉损伤、右股骨骨折、右小腿毁损伤、右开放性胫腓骨骨折、腹部损伤(肠系膜破裂术后)、急性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为按时换药、保护患处,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随访,全休壹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后该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全休壹月,建议给假日期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原告谈**在石河子**附属医院支出住院费28218元、门诊费3656.38元;在自治区人民医院支出住院费149885.97元、输血费7016元,合计188776.35元,其中被告田**垫付48218元,另给付原告谈**现金5000元。原告谈**在药店购买药品支出1605.8元。2015年12月2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接受新疆**事务所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谈**右下肢多发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右小腿毁损伤,右下肢截肢术后,遗留右下肢自膝关节以上缺失,属五级伤残;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系膜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原告谈**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为600元。原告谈**误工期自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2月1日共89日。原告谈**购买电动轮椅支出3300元。原告谈**营养期依据医嘱确定为105日。2015年11月25日乌鲁木齐**配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患者谈**右大腿截肢,配置3R80承重屈膝阻尼回转式液压膝关节大腿假肢壹条,单价84800元,使用年限5年,保修2年,每次更换假肢另增加假肢总造价10%的维修保养费和10%的附件费。原告谈**支付假肢费84800元。原告谈**系城镇户籍,其子谈泽出生于1998年12月18日,其父母谈俊、郭春梅系家庭户,分别出生于1948年11月13日和1952年6月1日,系河北省康保县土城子镇大七顶房村村民,共生育子女二人即本案原告谈**与次子谈如海。被告刘**系被告田**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田**系新B60054号车拖带新BN972挂号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隆**司处,在被告中华联昌吉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主车不计免赔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和挂车不计免赔5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田**为其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由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约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谈如江无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可作为赔偿责任划分依据。被告隆**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公司,依法与被告田**对保险人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谈如江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经本院依票据核实为石河子**附属医院支出住院费28218元、门诊费3656.38元、自治区人民医院支出住院费149885.97元、输血费7016元、药店购买药品费用1605.8元,合计190382.15元,原告主张188806.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费用30元,无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谈如江住院45日,每日25元,共计112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谈如江提交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20日,原告谈如江增加住院45日,属重复主张,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17887.2元(120日149.06元/日);误工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前述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谈如江的误工期为89日,原告谈如江主张误工时间165日,不符合前述规定,且其定残后有残疾赔偿金弥补其损失,属重复计算,本院支持的误工费为13266.34元(89日149.06元/日);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机构意见,以最高级五级伤残确定赔偿比例系数为60%,多处伤残的每处增加0.02,总体增加系数不超过0.1,原告谈如江主张61%,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数额为283210.8元(23214元20年61%),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司法解释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谈如江提供的户口和证明等证实其事故发生前由其扶养的人员有其父母和儿子谈*,扶养费标准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据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标准,本案受害人原告谈如江系非农业户籍,且居住于城镇,费用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标准。其子谈*的抚养费,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至18周岁,计算时还应乘以残疾赔偿系数,扶养费为5482.35元(17685元1年÷2人62%);其父谈俊的扶养费,因谈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7周岁,扶养费赔偿年限为13年,扶养费为71270.55元(17685元13年÷2人62%残疾赔偿系数);其母郭**事故发生时年满63周岁,扶养费赔偿年限为17年,扶养费为93199.95元(17685元17年÷2人62%)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前述费用合计169952.85元,原告谈如江主张167210.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年限原则上一次性不超过20年,原告谈如江主张赔偿至平均寿命80周岁,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以20年计算,超过年限后如还有需要,原告谈如江可再行与赔偿义务人协商或诉讼解决,参照原告谈如江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机构的意见和发票,本院支持的假肢费为407040元[(84800元20年÷5年)+(84800元4次20%)],轮椅费用3300元,二者合计为41034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除后续治疗费的评定费600元外,其他1300元属其查明损害程度必要支出,依保险法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谈如江伤情及医嘱,营养期确定为105日(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每日以20元为宜,本院支持的营养费为2100元;交通费原告谈如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原告就医与居住地点等情况,酌情确认3000元;住宿费原告谈如江未能说明产生理由,依照司法解释是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在外地就医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入院就医产生的费用,原告谈如江从石河子转往自治区,时间连续,不存在在外住宿的情形,住宿费发票其中一张为2015年9月15日开具,是原告谈如江住院期间,另一张2015年10月22日发票,原告谈如江已经出院,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印证或说明其住宿原因,故本院对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就其受伤、治疗后情况而言,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098246.59元,由被告中华联**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78246.59元。原告谈如江取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田**医疗费48218元、现金5000元,合计53218元。因被告刘**系被告田**的雇佣人员,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田**承担,被告田**的赔偿责任均由其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分公司替代承担,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隆顺公司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吉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谈如江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吉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谈如江各项损失978246.59元;

三、被告田**、刘**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昌吉市**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谈如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本案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8元,由原告谈如江负担2426元,由被告中华**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承担6712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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