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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余**的委托代理人芦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杨**向余**借款并出具字条一张,载明:“4月20日还余**1万元,5月20日还余*全剩余全款。杨**”。杨**认可字条中“杨**”三个字是其书写的,但辩称“我不认识字,余**和她老公打架,她到我家住了一晚,她让我给她写个证明,证明她在我家住了一晚,我就给她签名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余**提交的字条中载明“4月20日还余**1万元”,杨**对字条中自己的签名认可,故该字条可以证实,杨**向余**借款的事实属实。杨**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余**归还借款,故对余**要求杨**归还借款

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杨**未按期偿还借款,余**主张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余**请求的利息从2013年4月20日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为601.25元【(10000元×4.875‰×12个月)+(10000元×4.875‰÷30×10天)=601.25元】。杨**对字条中自己的签名认可,其对字条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常理,故对其答辩意见,应不予采信。遂判决:一、杨**偿还余**借款10000元;二、杨**支付余**利息601.25元【(10000元×4.875‰×12个月)+(10000元×4.875‰÷30×10天)=601.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上诉称,我只是应余**要求在纸上写了自己的名字,为其证明当天在我家住一晚的情况,并不知道字条上书写的内容是什么,也未向余**借过钱;在一审中,余**也未向法庭陈述具体的借款时间、用途、付款方式,原审没有向余**核实情况就做出判决;一审法院仅凭我对签名认可,就认定双方借款事实存在是有悖常理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答辩称,杨**对自己的签名是认可的,欠条是一次性达成的,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以上事实有字条、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玲主杨**支付其借款10000元,有杨**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以支持。杨**上诉称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只是应余*玲要求在纸上写了自己的名字,证明余*玲当天在其家住一晚的情况,并不知道字条上书写的内容是什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杨**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签字应当承担责任,其陈述不识字对于借条的内容不清楚违背常理,且其也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的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审理费65.03元(杨**预交),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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