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银旱与庄**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庄拥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一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羊山东、被上诉人庄拥军的委托代理人芦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庄**承包了克拉玛依雅典娜商场加固工程,庄**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曹**,曹**没有施工资质。曹**雇佣的案外人曹**在上述雅典娜商场加固工程中工作,2013年3月20日,曹**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3年12月26日,双方在结算后,共同签署了字条一份,字条内容载明:“克拉玛依雅典娜商场加固工程①现欠曹**人工工资贰万玖仟肆佰伍**。②曹**看病共计贰拾壹万元整。③工地罚款壹万壹仟元整。(安全事故)。”案外人曹**受伤后,庄**、曹**与曹**签订协议书一份,庄**向曹**支付了协议书中约定的150000元赔偿款。曹**支付曹**医疗费1569.42元。

另查,庄**在起诉时,在本案中将欠付曹**的人工工资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向双方释明,双方支付的工人受伤后赔偿款的负担问题与人工工资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一案中处理,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案外人曹**是由曹**雇佣的,但庄**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曹**,故对于曹**受伤的赔偿,双方对外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双方之间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曹**作为受伤者曹**的雇主,应该在工作中加强对工人安全意识的教育及提示,严防安全事故的发生,而庄**在分包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加大了发生安全事故的风险,故双方对工人受伤的安全事故都负有责任,按照各自50%承担对受伤者的赔偿。双方签字的字条中虽载明“曹**看病共计贰拾壹万元整”,但对210000元具体是由谁支付的字条中未载明。庄**起诉时认为其支付了全部的21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庄**向受伤者曹**支付了150000元,剩余的60000元是如何支付的,庄**未提交证据证实。曹**在庭审中认为,在210000元中,有50000元是由其支付的,但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只能证实其支付曹**的医疗费为1569.42元。曹**提交的预交金收据及费用清单无法证实其支付曹**其他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曹**受伤后庄**支付150000元、曹**支付1569.42元,合计151569.42元,上述费用应由庄**负担50%即75784.71元,曹**负担50%即75784.71元。庄**多支付的74215.29元,应由曹**给付庄**。庄**尚欠付曹**人工工资29450元,受伤工人赔偿款项的分担问题虽与人工工资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在原审法院向双方释明后,双方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依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本案中对庄**应当支付给曹**的人工工资29450元从曹**应当给付庄**的74215.29元的款项中扣除,曹**还应给付庄**44765.29元。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曹**给付庄**44765.2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上诉称:上诉人不是劳务承包人,而是被上诉人的带班工人,曹**受伤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雇主责任。我方已经支付了5万元医药费,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支付了21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庄拥军答辩称:一审的时候上诉人已经承认是曹**的雇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5万元医药费。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在一审答辩时已经自认曹**在其工地受伤,应当由其与庄**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况且,曹**受伤后,曹**与庄**作为共同赔偿主体与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曹**现上诉称其只是庄**的带班工人,曹**受伤应当由庄**承担雇主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曹**上诉称其已经以折抵工资的方式支付了5万元医药费,因庄拥军对此不予认可,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曹**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9.13元,由上诉人曹**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