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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以其母生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12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之前还清,并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至今不给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赔偿借款利息损失58.5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李*以其母生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1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由本人李*向陈**借款现金12000元整,此欠款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欠条由被告本人签名,并按压指纹、注明身份证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至今未给原告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尽快给原告付清全部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和利率约定不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计算。被告李**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原告陈**欠款12000元;

被告李*赔偿原告陈**欠款利息58.50元(从2014

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按4.875‰计算)。

本案起诉标的金额12058.50元,确认给付标的金额12058.50元,占起诉标的100%,已收案件受理费101.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1.46元,送达邮寄费2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额合计12179.9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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