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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被告乌鲁木齐市英之辅语言培训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乌鲁木齐市英之辅语言培训中心(下称培训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爱国与被告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7月15日,我与被告培训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绿景花园小区14栋2单元204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1年,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月租赁费1500元。合同签订后,我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依约向我支付了租赁费。租赁期届满,接收房屋时,发现被告在使用房屋期间,造成房屋内物品损坏,无法使用。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培训中心维修房屋中的厨房大理石桌面、天然气灶、厨房房顶插座、厨房窗户、客厅窗户纱窗、客厅地砖一块、卫生间座便器、淋浴水管、淋浴喷头,卫生间顶灯、大卧室壁橱、挂衣杆等或赔偿维修费用22725.05元,被告培训中心返还钥匙五套,燃气卡一张,沙发垫7个(或赔偿损失),被告培训中心赔偿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的房屋租金9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培训中心答辩称:我单位租赁原告李*的房屋是很旧的房屋,租赁时燃气灶已经损坏。租赁合同到期后,我单位已经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原告要求我单位支付租赁费没有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李*与被告培训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李*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绿景花园小区14栋2单元204室房屋出租给被告培训中心。租赁期限1年,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租赁费每月1500元。该合同并附有交付物品清单及状况。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将房屋交付被告培训中心使用并交付钥匙五套;被告培训中心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租赁期间的租赁费。2014年7月14日,合同到期,被告培训中心向原告李*交付房屋及钥匙一套。被告培训中心的工作人员赵*、姚*向原告李*出具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1、厨房:大理石桌面两处断裂;灶换成嵌入式灶;屋顶上的插座维修,去掉插线板;厨房窗户打不开;2、客厅:窗户上的两个窗纱掉了;地砖有一块断裂;3、卫生间:坐便器盖子掉了,下面断裂、有裂缝;淋浴头损坏;顶灯灯泡损坏;4、大卧室:壁柜下面门损坏,挂衣杆损坏;窗纱掉了;大床床垫太脏、床壁裂开;5、小卧室:壁柜小门坏了;窗纱掉了;窗帘罗*损坏;6、房屋整体太脏,需打扫卫生;7、燃气卡丢失;8、沙发垫子缺少6-7个。以上问题在五天内处理完毕,逾期按照原合同计算租赁费,逾期时间双倍计算。被告培训中心未处理上述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申请对被**中心造成房屋损坏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新疆中**有限公司(下称中**司)依据上述清单对租赁房屋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中**司于2014年11月26日做出了(2014)中天造价鉴字第00016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房屋受损清单内的工程量造价为11024.04元;另,根据原告李*的要求对清单以外的房屋受损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的工程量造价为11701.01元。被**中心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复核申请。中**司于2015年1月4日予以答复,未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2015年3月30日,中**司进一步作出答复和情况说明,称误将沙发计算在清单内,漏做沙发垫,故将清单内的价格变更为5584.04元,清单外的造价变更为17141.01元。

庭审中,原告李*放弃了要求被告培训中心返还燃气卡的请求;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培训中心赔偿原告李*配钥匙费用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与被告培训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赵*、姚*签名的清单、中**司的鉴定报告书、中**司的情况说明、答复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或租赁物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15日到期,被告培训中心应当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李*并使租赁房屋符合房屋使用后的性质状态。但被告培训中心向原告李*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租赁房屋的合理使用状态,因此原告李*要求被告培训中心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培训中心虽然对房屋受损不予认可,但原告李*提供有被告培训中心的工作人员签名的受损清单为证,本院对被告培训中心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损失金额以房屋受损清单和中**司的鉴定意见为据即装修和物品损失共计5584.04元(包括了六个沙发垫价格330元)。由于沙发垫被告培训中心不能返还,故原告诉讼请求返还或赔偿损失,本院判决被告培训中心赔偿损失。至于原告李*主张受损清单之外的损失,虽然中**司对其价值予以评估,但系依据原告李*申请进行的评估,且原告李*不能证明该损失系被告培训中心所为,故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主张租赁费损失,因被告培训中心返还房屋受损且未能及时予以修复,导致原告李*房屋不能出租,造成实际损失,原告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及月租赁费1500元主张被告培训中心赔偿合同终止日期即2014年7月15日至鉴定机构对损失评估结论作出后(复核结果2015年1月4日)即2015年1月14日期间的租赁费9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协议被告培训中心赔偿原告李*配钥匙款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李*放弃被告培训中心返还燃气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英之辅语言培训中心赔偿原告李*房屋受损的修复费用5584.04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英之辅语言培训中心赔偿原告李*租赁费损失9000元;

三、被告乌鲁木齐市英之辅语言培训中心赔偿原告李*配钥匙费用50元。

以上被告培训中心共计给付原告李*14634.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31725.05元,判决给付标的金额14634.04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46%。应收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计1593.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54%即860.29元,由被告培训中心负担46%即732.84元,被告培训中心负担部分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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