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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限责任公司与马**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库**扬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库**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4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库**扬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承建了库尔勒市金隆小区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并将工程中电渣压力焊的劳务发包给了自然人田**,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将预算4.5万元的电焊劳务工作发包给田**,干完后统一结算,人员的安全责任由其自行承担。2015年3月间,被告马**由田**招用至库尔勒市金隆小区工地从事电焊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按每米1.2元计酬,年底结算,平时可借支生活费。2015年5月1日,被告在与工友侯**、李**工作时不慎被机械致伤,被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后被告以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

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4日作出库劳人仲字(2015)3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结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原告库**扬帆建筑**任公司与被告马**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认可库**市金隆小区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是其承建的,认可被告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是田*和招用的在库**市金隆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工地从事电渣压力焊的人员,而自然人田*和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其招用的被告马**,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马**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库**扬帆建筑**任公司与被告马**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原告原告库**扬帆建筑**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库**扬帆建筑**任公司与被告马**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库尔勒**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长期、稳定的事实劳动关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认可已将承建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是田**招用的人员,并且在上诉人承建的库尔勒市金隆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工作,从事的电渣压力焊工作是上诉人承建工程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库**扬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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