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与新疆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武诉被告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武委托代理人谭**,被告福**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泰格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内部)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施工的库尔勒市迎宾路108号小区迎宾公馆一期11﹟、13﹟楼的劳务,工程总面积为9588.6平方米,劳务费按1450元∕平方米计价,如一方单方违约,违约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赔偿守约方违约金。2013年12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70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其收取的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700000元;2、支付未履行合同违约金132920元;3、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利息86100元。

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内部)分包合同》、收条等,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被告下属分公司所为,并非被告授权,被告下属分公司没有资质,不是一个独立法人单位,且未经被告授权同意其签订,因此,原告与被告下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下属泰格分公司收取了原告保证金700000元,由于工程的承建方未将该工程交与被告泰**司施工,因此导致了被告泰**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也无法实际履行。700000元保证金并非被告福**司收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公司下属巴**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司”)收取原告保证金7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泰**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内部)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泰**司将迎宾公馆一期11﹟、13﹟楼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取费标准暂定为1450元∕平方米,工程竣工后以巴州地区颁布的结算文件进行工程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向泰**司缴纳每栋楼350000元保证金,开工后此款项转为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约定为,双方不得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如单方违约,违约方按照工程造价总额的1%标准赔偿守约方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本院查明

另查,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显示,11﹟楼施工面积5493.88平方米,13﹟楼施工面积3672.99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下属泰**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内部)分包合同》,泰**司收取了原告工程保证金700000元,但未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劳务交与原告施工,泰**司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700000元工程保证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取费标准暂定为1450元∕平方米,工程竣工后以巴州地区颁布的结算文件进行工程结算”,该工程原告未实际施工,也无工程结算,工程造价总额不明确,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工程造价总额的1%标准赔偿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下属泰**司占有、使用原告资金长达两年之久,原告主张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泰格分**星公司下属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应当由被告福**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福**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泰格分公司发生业务,没有其授权,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星公司返还原告邹**工程保证金700000元。

二、被告福星公司承担利息损失86100元。

三、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项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13051.3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