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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胡**、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胡**、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胡**、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息4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现金200000元交于被告。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未按双方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8000元;(20万元×2%×22个月=8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220元,共计3012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借款200000元是事实,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现金,利息约定年息40%。我在哈密干工程需要交保证金,就向原告借了200000元现金。目前一份钱都没有给付原告。

被告孙*辩称,原、被告商量后,我老公就拿回来让我签字,签字我认可,借款200000元我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的建筑工程需交保证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年息为40%,如不能归还借款,被告承担原告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胡**、被告孙*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张*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88000元、律师代理费13220元,合计301220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8000元(200000元×月息2%×22个月(2014年5月29日-2016年3月29日)]。

另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现金,未给原告出具收条。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新疆**务所发票一张、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原、被告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凭,被告理应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88000元。(200000元×月息2%×22个月(2014年5月29日-2016年3月29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220元,被告胡**、被告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借款200000元、利息88000元、律师代理费13220元,合计301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9.15元,保全费2026.10元,送达费50元,由被告胡**、被告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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