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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关**、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胡**曾在同一单位工作。2013年10月20日,被告胡**因急事找我借现金20000元,后我通过银行向被告胡**账号622848089686652516转账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过完春节后归还。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本案被告胡**还款,但被告胡**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还款利息5525元(20000元×4.875‰×22个月×4倍),上述合计为255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原告的诉求不成立,借款和利息的事实均不认可,我要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银行业务凭证、交易明细及录音资料各一份。银行业务凭证和交易明细欲证明在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银行转账20000元的事实;录音资料欲证明双方借款事实确实存在。经质证,被告胡**对银行业务凭证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转账产生的原因有很多,证明不了双方有借款事实;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是其本人所说的话且不是原始载体,原告提供的拷贝文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庭审后,被告胡**于2015年12月21日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内容进行鉴定,但其在本院限期内未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被告胡**在庭审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沈**通过银行向被告胡**的账号6228480890686652516转账2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案被告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5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向原告沈**偿还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要求被告胡**支付利息5525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应于判决生效后两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为25525元,核定给付金额为20000元,占争议标的的78.35%。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438.13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498.13元由被告胡**负担78.35%即390.31元,由原告沈**负担21.65%即107.82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沈**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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