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高*玉诉被告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玉诉称:我与被告是多年朋友关系。2015年4月28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现我得知被告债务缠身,已无力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宏伟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应该还款,我有偿还能力时就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原告高**诉称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判如所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返还借款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顾**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