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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梨**责任公司与新疆鼎**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梨**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梨**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军、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梨**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累计在原告餐饮部、客房部挂账消费51753.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对其欠原告餐费、住宿费金额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餐费、住宿费5175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份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被告陆续在原告餐饮部、客房部挂账消费累计51753.00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在《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处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梁**”签名表示认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新疆梨城花园酒店挂账申请表》一份、《询证函》一份、《新疆鼎**份有限公司挂账明细》一份、原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原告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为其提供了用餐等服务,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挂账结算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餐费等费用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其主张理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梨**责任公司餐费、住宿费合计51753.00元。

本案受理费546.91元,被告新疆**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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