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陈**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之委托代理人谭**、被告陈**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偿还4万元,尚欠2.7万元至今未还。为此,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2.7万元的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付清,如逾期偿还加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分文。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937元,支付违约金56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过借款6.7万元并已归还4万元的事实;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过利息,而且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2.7万元的借条中已写明7000元是双方约定的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还款日的利息;因被告已经偿还7000元利息,且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违约金,被告不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马**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陈**于2014年10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6.7万元借条(复印件),承诺2014年12月15日偿还,超过一天加倍给付;

2、被告陈**于2015年7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2.7万元借条。

用以证实被告陈**于2013年8月28日借到原告现金6万元,至10月15日偿还;后于2013年12月13日偿还4万元,并于2014年10月14日另行出具借条,确认剩余借款2万元,利息7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付清,超过一天加倍支付,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并于2015年7月28日再次出具借到原告现金2万元和支付利息7000元的借条,故双方实际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

被告当庭质证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既然于2015年7月28日再次出具了借条,则应当以此份借据约定的利息7000元为准,而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利息,该借条既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不能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有任何依据,故不认可以上证据与原告此部分主张的关联性。

本院查明

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认可借据的真实性,且与被告认可的证据2有内容上的关联,可以较为全面地反映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连续性,对尚欠借款2万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双方认可的存在约定利息7000元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也可以计算出双方对借款期内借款约定的利率,属于法律规定的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情形;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反驳称已支付约定利息7000元,但当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于2013年8月28日借到原告现金6万元,利息7000元,承诺至2013年10月15日偿还;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偿还4万元,并于2014年10月14日另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付清借款2万元和到期利息7000元,超过一天加倍支付。被告到期未支付,并于2015年7月28日再次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马**现金2万元和支付利息7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方注明了此笔款项是之前被告在原告处的6万元借款,因已归还原告4万元,下欠2万元及利息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马**与被告陈**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可以证实被告陈**借到原告现金2万元和约定借款期内利息7000元未予给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2万元和约定利息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发生的借款6万元,约定至还款之日即2013年10月15日的到期利息是7000元,据此可以计算出双方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是7.29%,已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总和不得超过月利率2%的规定;但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再次出具借据确认支付利息仍然是7000元,可以视为原、被告双方确认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应付约定利息仍然是7000元,但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和还款时间;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1月15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借款2万元;

二、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约定利息7000元;

三、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5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元,由原告负担67元,由被告陈**负担265元(因受理费系原告预交,被告应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