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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切曼古力·买买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因购买吊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息7000元(年利率7%),一年后到期还款107000元。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70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98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

被告辩称

被告蔡**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息为7000元,借款时间为一年。现原告因被告未还款诉至法院。原告因起诉被告花费25元邮寄费。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邮件收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条为证,该借条上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清楚且约定的年利息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的年利息7000元,共计107000元。另原告主张9987元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9987元。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决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马**借款及利息107000元;

二、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马**逾期利息9987元。

本案受理费1319.87元、送达费25元由被告蔡**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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