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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库**卫生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卫生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87年9月至1990年6月,原告张**就读于西**学院医疗专业三年制大专班,于1990年7月领取了西**学院的毕业证。1992年,原告张**因从事个体行医,将其毕业证交给被告库尔勒市卫生局审查。1992年4月,库**工商局给原告张**颁发了个体营业执照,名称为紫丽诊所,经营期限为1992年4月至1996年4月。1998年8月,原告张**在巴**医院进修完毕,同时取得巴**医院填制的医药卫生人员进修申请表一份。1992年4月至1999年,原告张**一直开办个体诊所。2011年5月4日,被告库尔勒市卫生局给原告张**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西**大学:兹有张**(原告曾**)同志在我局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不慎将其毕业证、医师资格证丢失。特此证明(该同志于1987年-1991年就读于贵校已领毕业证)。2014年,被告库尔勒市卫生局医政科工作人员艾**陪同原告张**丈夫前往西安补办原告毕业证未果,原告张**丈夫此行所有开支均已由被告库尔勒市卫生局报销。因原告张**毕业证遗失,原告多次向多个政府部门进行上访、投诉。原告张**至今无法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另查,1990年至1998年取得社会办医开业许可证只需提供毕业证、申请书、身份证、进修证、户口本,经审查材料齐全,即具备取得社会办医开业许可证的条件。1998年后,取得社会办医开业许可证还需取得医师资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库**卫生局认可原告张**向其申请社会办医开业许可证时,向被告库**卫生局提供了原告张**的毕业证原件,但被告库**卫生局审查完毕后,却无证据证实向原告张**返还了其提交的毕业证原件,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毕业证遗失系被告库**卫生局审查后未向原告退还时丢失。原告张**毕业证遗失,可向其毕业院校或颁发毕业证的部门申请补办,因原告张**补办毕业证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手续费、工本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库**卫生局均已报销,即原告张**补办毕业证产生的实际费用被告库**卫生局已承担。原告张**主张的1500000元的经济损失系原告张**预测其考取医师资格证后继续从事医药行业可得的最低收益,并非毕业证遗失给原告张**造成的直接的必然的损失,故原告张**主张15000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毕业证遗失后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因此给原告张**造成的精神损失应由被告库**卫生局承担。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现确定被告库**卫生局赔偿原告张**精神损失的金额为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库**卫生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精神损失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不服提出上诉称:1987年9月至1990年6月,上诉人张**就读于西**学院医疗专业三年制大专班,于1990年7月领取了西**学院的毕业证。1992年,上诉人张**因从事个体行医,将毕业证交给被上诉人库尔勒市卫生局审查。1994年4月,库**工商局给上诉人颁发了个体营业执照。1992年4月至1999年,上诉人一直开办个体诊所。对此,被上诉人存在很大过错,该过错给上诉人工作、生活、家庭带来很大影响,不能正常工作至今。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市卫生局亦不服提出上诉称:1992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办理个体行医行政许可,上诉人按照办理程序在审查并核对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资料原件后,只留下被上诉人提交资料的复印件,资料原件当场交还给了被上诉人,其中包括毕业证、户口本、身份证、进修证等。如果上诉人要收取被上诉人各项资料原件,上诉人一定会给被上诉人出具收到资料原件的证明。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出具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其资料原件的前提下,却要求上诉人出具证实已将资料原件返还给被上诉人的证据。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一同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进修证等所有资料原件都已经退还给被上诉人,怎么会偏偏丢失被上诉人的毕业证原件。上诉人从未收取并保留被上诉人的毕业证原件,更不曾将其证件丢失,被上诉人的毕业证丢失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证件丢失完全可以采取补办的措施,在被上诉人补办毕业证过程中,上诉人也给予极大的帮助。被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中查明:原审被告库**卫生局曾于1998年2月18日、2002年4月8日、2011年5月4日多次给原审原告张**出具证明,证实原审原告张**在原审被告处办理医疗许可证时将毕业证丢失的事实。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张**在原审被告处办理医疗许可证时,必然将所有相关资料原件交与原审被告处进行审查,原审被告曾多次为原审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审原告张**在原审被告处办理医疗许可证时将毕业证丢失的事实,且原审被告承担了原审原告补办毕业证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审原告的毕业证原件丢失系由原审被告造成。原审原告张**在一审所主张的150万元经济损失系其预测从事医药行业的可得收益,非毕业证丢失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其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原告毕业证丢失后必然给其造成精神损害,原审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判令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审原告张**承担300元,由原审被告库尔勒市卫生局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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