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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服务部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了原告库尔勒红山汽车信息服务部诉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库尔勒红山汽车信息服务部经营者谢**及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库尔勒红山汽车信息服务部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并于次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3月28日还清全部欠款110640元。在约定期间,被告仅偿还74300元,尚欠3634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34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库尔勒红山汽车信息服务部出示的还款协议上借款人署名是“蔡**”,而并非“蔡**”,原告当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者系同一人,故被告蔡**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库尔勒红山汽车信息服务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4.25元,全额退还原告库尔勒红山汽车信息服务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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