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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同年9月14日归还,同时还约定到期不能偿还,赔偿原告违约金40000元,原告当日交给被告承兑汇票两张,价值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合计200000元、赔偿原告借款违约4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王**向原告新**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本人王**今从新疆众**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逾期不还,承担20%的违约金,赔偿原告40000元整”,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原告当日交给被告金额合计200000元的承兑汇票共计四张,每张金额50000元,被告同时又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众汇达200000元整的承兑汇票四张”。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原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收取原告四张合计金额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和银行承兑汇票留存复印件为证,内容真实,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定银行利率的四倍,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给付原告新**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元整;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新**限责任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40000元整。

本案起诉标的金额合计240000元,确认给付标的金额合计240000元,占起诉标的金额的100%,已收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4900元,送达邮寄费20元、公告费320元(原告均已交纳),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额合计24524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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