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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委托代理人范**,被告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我与被告在200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12月10日,我生育一子,但三个月后不幸夭折,我为此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打击。被告非但不照顾我的身体,反而以冷暴力的方式刺激我,造成我长期精神抑郁、低迷。我现认为我们的婚姻关系已无存续的必要,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平均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728号马德里春天7号楼1单元103室的房屋一套及新APW817索兰托汽车一辆。

被告辩称

被告潘**答辩称,原告现坚持离婚,我也同意。财产我要求法院依法平均分割。由于购买车辆及装修房屋,我借款398000元,我认为这是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于2003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缺乏沟通和理解,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从2013年1月起分居至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2011年1月,原、被告以被告的名义按揭购买了一套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728号马德里春天7栋1单元103室的房屋,目前尚在按揭。2012年9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一辆索兰托汽车,车牌号为新APW817,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名下。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屋预售登记表、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爱护。本案原、被告原本有着很深厚的感情基础,但却在婚后不注重感情的继续培养与交流,遇事缺乏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现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728号马德里春天7栋1单元103室的房屋及车牌号为新APW817索兰托汽车,双方在审理中达成协议,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和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398000元,因证据不足,原告亦不认可,故可由债权人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不做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彭*与被告潘**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728号马德里春天7栋1单元103室的房屋归被告潘**所有,并由被告潘**继续缴纳剩余的按揭款。被告潘**给付原告彭*房屋折价款7万元;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新APW817索兰托汽车归被告潘**所有,被告潘**给付原告彭*车辆折价款87500元;

四、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0元(其中原告预交1150元,被告预交1990元),现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85元,被告负担785元,剩余的575元退还给原告,剩余的995元退还给被告。

上述被告潘**应给付原告彭*的款项共计15729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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