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河南展**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河南展**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河南展**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370000元建筑钢管及扣件。为此,被告负责人张*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钢管款370000元欠条一份。后被告仅还款50000元,余款32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管款3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200元(320000元×6%×1年)。

被告辩称

被告河**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辩称,公司只认欠原告货款336000元,且已经还了原告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管及扣件。2015年1月30日,被告负责人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邓**钢管款总计37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2015年8月17日,被告负责人张*将金额为336000元支票一张交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支票一张,现金336000元。注:(到9月18日支票入账欠条作废)”。庭审时,原、被告均确认该支票未能承兑。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书》、欠条一张、收条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河**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拖欠原告邓**钢管款的事实清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钢管款3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计算八个月利息,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辩称只欠原告货款336000元,因其提供的支票未能承兑,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司巴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邓**钢管款3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800元(320000元×6%年息÷12×8个月)。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94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25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负担3130元,原告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