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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合他尔·卡吾力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木合他尔·卡吾力与被上诉人黄**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木合他尔·卡吾力自称于2010年3月27日与黄**签订了一份汽车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黄**以59000元的价格将川U09968号越野车转让给木合他尔·卡吾力。协议还约定,若车辆不能审验或车辆上牌日期非2000年,甲方(即黄**)负责退车款给乙方(即木合他尔·卡吾力),乙方归还车辆给甲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木合他尔·卡吾力自称用照片中的车辆识别代码JMYONV330XJ000383到交警部门查询到该车辆识别代码对应的车号为川U75703号,但木合他尔·卡吾力没有证据佐证该车辆识别代码就是本案双方交易车辆的,木合他尔·卡吾力在庭审中出示的其自称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的三份业务查询单用于证明本案争议的川U09968号车是套牌车及实际不存在川U09968号这个牌照,由于三份查询单上既没有记载川U09968号车是套牌车,也没有记载实际不存在川U09968号这个牌照,更没有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印章,故对木合他尔·卡吾力自称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木合他尔·卡吾力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川U09968号三菱帕**越野车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由于木合他尔·卡吾力没用充足的证据证明黄**有违约行为,故木合他尔·卡吾力要求黄**返还川U09968三菱帕**越野车的转让款59000元及赔偿车辆托运费7600元、维修费4500元、保险费1310元、停车费7900元、车辆审验费300元、车辆运费333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黄**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抗辩权。遂判决:驳回木合他尔·卡吾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木合他尔·卡吾力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川U09968车辆的相关档案材料,但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致使我举证不能导致败诉的后果。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应当审查合同的有效性,还应当审查合同目的能否实现。黄**至今没有协助我办理过户、落牌手续,致使我无法实现买车的合同目的,黄**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判决黄**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334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二审期间,经上诉人木合他尔·卡吾力的申请,本院函至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安局调取川U09968号车辆的相关信息,根据该局出具的车辆信息登记情况显示,川U09968号车车牌现未启用,车辆识别代码JMYONV330XJ000383所对应的车牌号为川U75703。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需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定情形。本案中,上诉人木合他尔·卡吾力主张与黄**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存在上述法定无效的情形。木合他尔·卡吾力作为买受人,在进行交易时理应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对车辆基本信息进行核实,双方将购车款及车辆相互交付后,买卖行为已经完成,木合他尔·卡吾力已经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自木合他尔·卡吾力享有该车辆所有权至其起诉时隔四年之久,现其以合同无效主张返还车款、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3.63元(木合他尔·卡吾力已预交),由上诉人木合他尔·卡吾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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