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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潘**、杨**、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潘**、杨**、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吴**、人民陪审员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杨**、李**、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4年11月20日,第一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为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月利率2%,同时约定“甲方(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00%作为罚息利率。”“因甲方(被告)违约致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保证人与其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第一被告违约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余款100万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依法判决第一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16000元;3、依法判决第一被告支付律师费41120元;4、依法判决第二、第三、第四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杨**、李**、王**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潘**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潘**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月利率2%,同时约定“甲方(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00%作为罚息利率,”“因甲方(被告)违约致乙方(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潘**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余款100万元至今未还。故引起诉讼。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条库尔勒农场信用联社客户回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潘**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给原告蒋**出具的收条、汇款凭证为凭,被告潘**理应偿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偿还原告蒋**借款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112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11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李**、王*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被告杨**、被告李**、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蒋**借款1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8万元。(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共9个月,年利率24%,利息共18万元)

二、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蒋**律师代理费41120元。

三、被告杨**、被告李**、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114.08元,由被告潘**、杨**、李**、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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